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昆洲
李海水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
0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518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昆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李海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昆洲、李海水 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以及刪除關於被告劉昆洲係 屬累犯之記載(被告劉昆洲其後經撤銷假釋,核與累犯要件 不符)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2人均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2人於審判外達成協 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