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張琼媖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
被 告 呂茂松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8年1月29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89號駁回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
字第3443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恐嚇行為指凡一切言語、舉動 足以使人生畏怖之心者均屬之,本件被告於車禍後立即持壓 克力條不斷拍打聲請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頂,所為顯在以 此方式告以將來之惡害(即將會持壓克力條擊打聲請人及其 所有之自小客車),致聲請人生畏怖心,所為顯然構成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 89號全卷核閱結果:
㈠、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89號處分 書係於民國108年2月12日送達予聲請人張琼媖,此有送達證 書1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108年2月18日委任張仕融律師 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 1項「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 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 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規定, 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呂茂松於107年6月10日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公益路內側 車道由西往東往精誠路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 公益路357號前停等紅燈,適有聲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原先同向行駛在被告車輛後方,嗣被告停等紅燈 時,聲請人駕駛車輛自被告車輛左側通過,聲請人車輛之右 後照鏡不慎撞擊被告車輛之左後照鏡,聲請人明知肇事後, 仍逕自往前行駛至公益路與精誠路交岔路口,被告見聲請人 逃逸即駕駛車輛往前行駛,嗣聲請人欲左轉精誠路時,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壓克力板1條下車追至該路口, 持壓克力板不斷敲打聲請人之車輛,致聲請人心生畏懼,憂
心其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7年度偵字第000 00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⒈訊據被告呂茂松固坦承持膠條敲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惟堅 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駕駛車輛沿公益路靠近精誠路 口,伊在2線道之內側車道,快到路口時左側會出現左轉道 ,伊當時前方尚有4-5輛車,伊還沒有到左轉道,伊當時已 停車,聲請人之車輛就由伊左側經過發出砰的聲音,但聲請 人仍往前開,伊發現後照鏡斷裂,就等待聲請人下車處理, 但聲請人沒有下車處理仍持續駕車往前開,伊就開車追上去 ,那時精誠路是綠燈,公益路是紅燈,伊就拿車上的膠條下 車找他,敲車的目的是請他下車處理,聲請人下車並報警請 保險公司處理也有和解紀錄,如果他認為伊有口氣不佳的地 方,伊可以道歉,因為他紅燈時沒有下車等語。 ⒉經查,當庭勘驗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略以「撥放時間 1分16秒被告駕駛車輛停等紅燈,其前方有4-5台車,聲請人 之車輛由被告左側通過,而此處未有左轉車道,1分30秒被 告駕駛車輛往左前行駛,被告前方之車輛略為靠右讓被告通 過往前行駛,此時聲請人之車輛仍往前行駛並打左方向燈, 被告往前行駛至聲請人車輛後方下車,手持長形物品下車往 告訴人車輛之方向前去,而此時聲請人之車輛已往前至路口 (公益路)待轉區停車,被告追過去手持物品往上舉敲1下 (畫面即停止)」。依勘驗監視光碟資料所示,案發當時被 告之車輛位置在聲請人之車輛前方,被告車輛停下之位置為 內側車道,其左側並無左轉車道,而被告與聲請人之車輛發 生擦撞後,聲請人仍持續駕車往前行駛,直到公益路與精誠 路口時,聲請人之車輛停在公益路口左轉待轉區打左方向燈 準備左轉之情形核與被告之上揭辯稱相符。足見聲請人在未 到左轉車道前,即未依車道上車輛行進順序前進,且可預見 在內側車道旁無左轉車道可供通行,內側車道空間可能不足 容納2輛車之寬度,仍逕自駕駛車輛自左側超車因而與被告 之車輛發生擦撞。而聲請人於偵訊時自承當時因未抓好車距 而擦撞到被告之車輛,顯見聲請人當時已知道2車發生擦撞 ,惟依常情車輛發生碰撞應會下車查看並與對方討論事故原 因及肇責比例,然依前開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聲請人於擦 撞後仍持續往前行駛,甚而於公益路方向轉為綠燈,往前駕 駛至公益路左轉待轉區,其前後均無車輛,當時已有充足之 時間及空間下車查看,惟聲請人當時並無下車。且依此客觀 情況觀之均可認為聲請人已準備駕車左轉往精誠路離開現場
,則聲請人稱係要自公益路轉到精誠路上之鐘錶店前方才要 下來查看,沒有要逃逸之意思,顯與常情未符。是審酌被告 因聲請人不當超車及擦撞後客觀上已駕駛車輛離去之動機、 目的及當時所受之刺激及行為統觀之,其持膠條追上並敲聲 請人之車輛是為了讓聲請人下車之辯詞尚非不可採信。況聲 請人於偵訊時亦證稱:當時被告拿膠條敲下後說最討厭撞到 不說對不起等語。益證被告當時僅係要告訴人處理車輛肇事 並無恐嚇之主觀犯意。聲請人固指稱被告持膠條連續敲打其 車頂,惟依行車紀錄器畫面僅錄得聲請人敲打1次,而聲請 人之行車紀錄器之記憶卡已遺失無法提供,而路口監視器因 保存時間經過已無法調取乙節,有偵訊時筆錄及本署公務電 話紀錄附卷可稽,已難以勘驗聲請人之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 視器之方式調查被告當時敲打情形及言詞陳述內容是否有恐 嚇之犯行,尚難僅據聲請人之單一指述即認被告有何犯行。㈣、聲請人不服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聲請人提告 的犯罪經過非如原不起訴處分書所寫的敲1下,而是在被告 所提供的行車紀錄器所記載情況後,再經過約30-40秒左右 ,再敲3、4下,上揭情形可以再檢視被告提供的行車紀錄器 內容以確定之等語。
㈤、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89號處 分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
⒈依原署檢察官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聲請人於未到 左轉車道前,即駕駛車輛自左側超車,致與被告之車輛發生 擦撞,2人車輛發生擦撞後,聲請人並未下車處理,仍繼續 往前行駛至公益路左轉待轉區,準備左轉精誠路,被告始駕 車往前追上,並持膠條敲1下聲請人之車輛等情。則被告辯 稱:聲請人沒有下車處理,伊追上去,伊拿膠條敲車的目的 是要請聲請人下車處理等語,應屬合理可信。
⒉且依聲請人所述,被告於聲請人下車後,僅說「討厭撞到不 說對不起」,並未出言恫嚇聲請人,難認被告持膠條敲聲請 人車輛之舉動,係意在恐嚇聲請人。而依上開行車紀錄器畫 面所示,僅錄得被告手持物品往上舉敲1下,畫面即停止, 並未有再敲3、4下之畫面可佐,況縱認被告確有再敲3、4下 之情形,其目的亦係要聲請人下車處理擦撞事故,難認有恐 嚇之犯意,尚難遽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聲請人聲請再 議無理由。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
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 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 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 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 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 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 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 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 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 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 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 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 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參臺灣高等 法院91年4月25日第一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 旨)。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四、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
㈠、本件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被告僅在聲請人之左 側車門敲1下,此有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參他卷第42頁)及 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參偵卷第13頁)在卷可稽 。且聲請人提出告訴時所附之證二照片(參他卷第4頁), 亦僅顯示被告手持東西,站在聲請人自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 旁,並無持壓克力條不斷敲擊車頂或他處之情形。顯見聲請 人一再主張被告持壓克力條敲打其自小客車車頂數下(或不 斷拍打其車頂),尚乏證據可資證明。
㈡、聲請人案發當天係向員警表示:我感受到我右後照鏡有擦撞 到,但我不知道撞到哪一部車,我是到達精誠路口暫停時, 被對方告知才知與對方發生事故(參他卷第23頁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足見聲請人在公益路
與精誠路口等待左轉時,只知其右後照鏡有擦撞,不知與誰 發生事故,而無下車處理之意,且其當時係認為被告之舉是 在告知她發生碰撞之事,並未認為遭到被告恐嚇,否則其怎 未向員警表明。
㈢、茲被告之自小客車左後照鏡遭聲請人所駕車輛撞擊,聲請人 明知有撞擊卻不立即停車察看處理,還一路往前開到路口左 轉車道準備左轉,則遭撞之被告上前找聲請人理論,與常情 並無違背之處,雖然被告當時手持壓克力條在聲請人左側車 門敲1下,但聲請人提出之證二照片顯示,該物目測應與一 般30公分長之壓克力直尺差不多,並非一般用以攻擊或威嚇 他人之刀具、球棒、鐵條、類槍枝等物,被告復未口出任何 恐嚇言語,足使人認為被告敲1下之舉,並非僅在通知被告 下車,參諸被告敲擊之處為左側車門(即駕駛座車門)乙情 ,可信被告於偵訊中謂其目的是「請他(即聲請人)下車處 理」(參他卷第42頁),應非虛言,堪以採信。五、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係就不起訴處分書及再 議駁回理由書已說明之事項,泛指其為違法或不當,置處分 書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 書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本院審查偵查卷內所 存之證據,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依上開說明, 自應認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