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建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622號、108年度執字第295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蔡建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有明定。
二、查受刑人蔡建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併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蔡建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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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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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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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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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7年4月29日 │107年8月15日上午10時45分許│
│ │ │回溯96小時內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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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自訴) 機 關│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年 度 案 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2833號 │ 107年度毒偵字第419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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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 號│ 107年度易字第2606號 │ 107年度沙簡字第669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7年10月18日 │ 107年12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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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定├─────────┼─────────────┼─────────────┤
│判│案 號│ 107年度易字第2606號 │ 107年度沙簡字第669號 │
│決├─────────┼─────────────┼─────────────┤
│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7年10月18日 │ 108年1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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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 得易科、得社勞 │ 得易科、得社勞 │
│勞動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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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 │ 107年度執字第17981號 │ 108年度執字第295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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