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聰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568 號、108 年度執字第261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郭聰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聰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 科罰金;第1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郭聰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 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 ,固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 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
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 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郁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郭聰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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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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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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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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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7年2月4日 │107年8月1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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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 │ │
│年度案號 │度毒偵字第1582號 │度毒偵字第418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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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後├───┼────────────┼────────────┼────────────┤
│事│案 號│107 年度沙簡字第427號 │107 年度沙簡字662號 │ │
│實├───┼────────────┼────────────┼────────────┤
│審│判決日│107年8月27日 │107年12月1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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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定├───┼────────────┼────────────┼────────────┤
│判│案 號│107 年度沙簡字第427號 │107 年度沙簡字662號 │ │
│決├───┼────────────┼────────────┼────────────┤
│ │判 決│107年9月27日 │108年1月11日 │ │
│ │確定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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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均是 │均是 │ │
│科罰金、得│ │ │ │
│易服社會勞│ │ │ │
│動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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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 │ │
│ │度執字第16767 號(本件已│度執字第2616號 │ │
│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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