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666號
TCDM,108,聲,666,2019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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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豐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31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豐年因竊盜等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豐年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 ,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 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 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 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 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 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 雖已於民國108 年2 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三、次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之限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 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 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 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 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 ,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 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 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 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 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抗字第7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林豐年因竊盜等7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 至4 、6 、7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5 所示為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 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經具狀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故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 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附表編號1 至4 、6 所示之犯行,均為竊盜,乃同一時期,相同類型、罪質及犯 罪模式之犯行,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 ,就訴訟實務而言,分別起訴、分別判決確定之案件,與在 同一審理程序之數罪,經由單一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前者 在嗣後另定應執行刑時,其刑度往往遠重於在同一訴訟程序 所判決之應執行刑,對於被告之權益影響甚鉅,並考量修正 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 免刑罰輕重失衡,調和上開定應執行刑輕重之顯著差異等情 ,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方符首揭最高法院所揭櫫「內 部界限」之意義。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林豐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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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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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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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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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7年5月22日 │107年5月2日 │107年4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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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度 │臺中地檢107 年度│臺中地檢107 年度│
│年 度 案 號│速偵字第3340號 │偵字第12873、129│偵字第12873、129│
│ │ │25號 │2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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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7年度豐簡字第3│107年度簡字第700│107年度簡字第700│
│事實審│ │51號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107年7月16日 │107年5月28日 │107年5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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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
│確 定│案 號│107年度豐簡字第3│107年度簡字第700│107年度簡字第700│
│ │ │51號 │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107年9月17日 │107年9月28日 │107年9月28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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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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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7年度 │臺中地檢107 年度│臺中地檢107 年度│
│ │執字第15063號( │執字第16436 號(│執字第16436 號(│
│ │已執行完畢) │編號2、3已定有期│編號2、3已定有期│
│ │ │徒刑6月) │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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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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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恐嚇取財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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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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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7年5月24日 │107年5月26日 │107年4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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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度 │臺中地檢107年度 │臺中地檢107年度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15392號 │偵字第15392號 │偵字第1490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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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7年度訴字第185│107年度訴字第185│107年度簡字第114│
│事實審│ │9號 │9號 │7號 │
│ ├────┼────────┼────────┼────────┤
│ │判決日期│107年10月17日 │107年10月17日 │107年8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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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
│確 定│案 號│107年度訴字第185│107年度訴字第185│107年度簡字第114│
│ │ │9號 │9號 │7號 │
│判 決├────┼────────┼────────┼────────┤
│ │判 決│107年11月12日 │107年11月12日 │107年12月13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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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否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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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7年度 │臺中地檢107年度 │臺中地檢108年度 │
│ │執字第18341號 │執字第18342號 │執字第35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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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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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恐嚇取財未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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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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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7年4月28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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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度 │ │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14657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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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 │ │
│最 後├────┼────────┼────────┼────────┤
│ │案 號│107年度易字第244│ │ │
│事實審│ │7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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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7年11月9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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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 │ │
│ ├────┼────────┼────────┼────────┤
│確 定│案 號│107年度易字第244│ │ │
│ │ │7號 │ │ │
│判 決├────┼────────┼────────┼────────┤
│ │判 決│107年11月9日 │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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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8年度 │ │ │
│ │執字第1144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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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