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長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長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 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受刑人蔡長倫因竊盜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合計如附表所示之刑為罰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 本件受刑人所應執行之刑,應在罰金2千元以上,不得逾罰 金3千元】,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茲聲請人就附表所 示各罪之宣告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薇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附表
受刑人 蔡長倫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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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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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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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罰金新臺幣2仟元 │罰金新臺幣1仟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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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7年9月29日 │107年6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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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度 │臺中地檢107年度 │
│年 度 案 號│速偵字第6219號 │偵字第3154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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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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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7年度中簡字第 │107年度中簡字第 │
│事實審│ │2543號 │297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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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7年11月29日 │107年12月10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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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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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107年度中簡字第 │107年度中簡字第 │
│判 決│ │2543號 │297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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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8年1月2日 │108年1月9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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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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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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