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279號
TCDM,108,聲,279,2019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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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薇夢(原名趙晏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0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薇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薇夢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 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考量受刑人之各次犯罪型態及侵 害法益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 已拘役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 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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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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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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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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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6年3月23至24日 │107年3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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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
│年 度 案 號 │年度偵字第10304號 │年度偵字第1972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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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判決字號│107年度中簡字第951號 │107年度中簡字第2568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7年5月15日 │107年10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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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判決字號│107年度中簡字第951號 │107年度中簡字第2568號 │
│決├────┼───────────┼───────────┤
│ │確定日期│107年6月6日 │107年12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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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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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已執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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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