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252號
TCDM,108,聲,252,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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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珮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珮穎犯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王珮穎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 刑法第41條第1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受刑人王珮穎因犯毀損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 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聲 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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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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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毀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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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5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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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年3月6日 │107年4月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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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 │
│ 年 度 案 號 │年度偵字第11360號 │年度偵字第1661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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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7年度簡上字第283號 │107年度簡字第148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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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7年11月22日 │107年11月1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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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7年度簡上字第283號 │107年度簡字第148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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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7年11月22日 │107年12月17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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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是 │均是 │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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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 │
│備 註│年度執字第212號 │年度執字第71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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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