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温修誠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7年度金訴字第3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温修誠因違反銀行法等案 件,前經本院訊問,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共犯温修峯未到 ,有勾串之虞,其曾在中國工作,涉及財產犯罪,犯罪所得 下落不明,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款所載之事由,認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民國107年10 月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另自108年1月2日起延 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一)被告只是擔任寶特公司之掛名負責人, 未實際參與公司運作,無犯意聯絡亦無行為分擔,不可能成 立共同正犯。且證人吳淑媛、洪主倪、陳思羽、方志華、周 安紅、林文忠、陳愛金、張聖友、胡神賀等人之警、偵訊供 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而相關入出境紀錄,僅能證 明被告有出入中國而已,均不足作為本案不利被告之證據, 是被告並無任何重大犯罪嫌疑。(二)客觀上無任何證據證明 被告有逃亡之虞,不得以推論方式認定之。(三)本案已偵查 完畢並起訴,已無任何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四)寶特幣公司已停止營業,被告無反覆實施之 可能。(五)縱認被告有羈押原因,惟被告無前案紀錄,為正 當臺商,素行良好,請衡酌國家司法對犯罪之處罰、受處分 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等情,本件暫無羈押之必 要,可以相當金額具保或定期向管區派出所報到之方式,取 代羈押處分等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為被告,依法固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按法院准許具 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 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 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 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 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四、查本案被告否認有違反銀行法等犯行,然有共犯王興洪、温 彥博、彭玉香、證人吳淑媛、洪主倪、陳在紀、陳思羽、方 志華、周安紅、林文忠、陳愛金、張聖友、胡神賀、劉伊倫 之證述,及渠等相關投資證明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共犯彭 玉香筆記本等可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供稱係 共犯温修峯要求以其名義開設寶特幣公司,然共犯温修峯自 始未到案釐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滅證或串證之虞;另被告 自陳曾在中國經商,且本案係游走兩岸為重大經濟性犯罪, 被告在國外應有相當資產,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本院 綜合上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逃亡之可能 ,再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 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 後,因被告犯行嚴重對社會秩序造成破壞,自有防衛社會而 予以羈押之必要,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 原則。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認仍有繼續羈 押被告之必要。且本件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 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意旨稱相關證人之證述無 證據能力、入出境紀錄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云云,惟此係關乎 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本案實體上判斷事項,非羈押審查事由 ,當無可採。又本院並無以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作為對被告 羈押之原因,聲請意旨所稱其無反覆實施之虞云云,應與本 案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