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債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05號
TCDM,108,簡,205,2019022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純智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
第17號、106年度偵續字第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易
字第266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純智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唐純智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7年9月27日中監車字 第1070226778號函及檢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輛異動登記書」為證據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唐純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三、爰審酌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其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 車移轉登記予他人,使被害人蘇勇誌所受損害追償無門,造 成被害人二次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再酌以被告於犯後坦認 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母親劉雪枝就原本之職業災害 補償費債權之給付方式及數額無法達成共識以致調解未果, 故尚未實際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見臺中地方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7612號卷宗第90至91頁);暨參以其智識程 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中經濟、婚姻及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易字卷第47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所得利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 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 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



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規定。 ㈢次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行為客體乃行為人即債務 人自己之財物,此與其他侵害財產法益犯罪之行為客體係他 人之財物,顯然有別,行為人即債務人在債權人透過強制執 行程序自其財產取償前,對其財產仍有合法權利,係屬受憲 法保障之正當財產權範圍,亦不因其有毀壞、處分或隱匿應 供債權總擔保之自己財產行為,即喪失保有該財產之權利, 且行為人即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 權人僅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之,並請求第三 人返還予債務人,以供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實現債權,非得 逕行請求交付予債權人,亦足見即令債務人基於脫產意圖而 處分其財產,於該法律行為經撤銷後,債務人對該財產之權 利仍受法律保障,並未因此即應被剝奪,縱債務人於將受強 制處分之際,處分其責任財產,因該財產原即屬於債務人, 並非犯罪所得之移轉,應無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 款及第3款規定之適用。
㈣本案被告雖將前揭自用小客車以新臺幣15萬元之代價出賣與 其不知情之女兒唐欣,並辦理移轉登記,遂行損害債權之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惟揆諸上揭說明,上揭自用小客車本即屬 於被告所有財產,並非被告因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亦不因 其藉上開損害債權行為使他人取得該自用小客車,即變更其 性質為犯罪所得,核與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至 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是本案並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 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6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芳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續字第17號
106年度偵續字第18號
被 告 唐純智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純智(涉嫌本件以外毀損債權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 唐榮鍋爐工廠有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之負責人,蘇勇誌 則為唐榮公司之員工。緣蘇勇誌於民國98年8月間,因受唐 純智之指揮從事業務工作時,發生工安意外,而受有缺氧性 腦病變併雙側肢體偏癱,失語症及認知功能障礙等職業災害 ,並受宣告為受監護人,並由蘇勇誌之母劉雪枝擔任監護人 。嗣劉雪枝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出民事 訴訟,請求唐純智孔春蓉(涉嫌毀損債權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連帶賠償蘇勇誌之損失,並由臺中地院於103年5月 9日以101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判決唐純智孔春蓉應與唐鼎 公司及唐榮公司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718萬元予蘇勇誌 ,該判決並於同年7月29日確定。詎唐純智明知該判決宣告 勝訴部分蘇勇誌得假執行,該部分已得為強制執行名義,竟 仍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損害債權人即蘇勇誌前揭債權 之犯意,於104年5月27日,將其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所有權,以15萬元之代價售予其不知情之女唐欣, 並於同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致損害蘇勇誌之債權,得款供 己花用。
二、案經蘇勇誌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唐純智於偵查中之供│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民事判決│




│ │述 │確定後,將牌號碼8285-D5 │
│ │ │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以│
│ │ │15萬元之代價售予證人唐欣
│ │ │之事實。惟辯稱:伊將賣款│
│ │ │拿去還債等語,然無憑據證│
│ │ │明,顯係空言圖卸,不足採│
│ │ │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
├──┼───────────┼────────────┤
│2 │證人唐欣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民事判決│
│ │ │確定後,將牌號碼8285-D5 │
│ │ │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以│
│ │ │15萬元之代價售予證人唐欣
│ │ │之事實。 │
├──┼───────────┼────────────┤
│3 │臺中地院101年度重勞訴 │該民事判決於103年7月29日│
│ │字第5號判決書及民事判 │確定之事實。 │
│ │決確定證明書等 │ │
├──┼───────────┼────────────┤
│4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民事判決│
│ │理所106年6月11日中監車│確定後,將牌號碼8285-D5 │
│ │字第1060089734號函暨所│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以│
│ │附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15萬元之代價售予證人唐欣
│ │主歷史查詢及汽車異動歷│之事實。 │
│ │史查詢等資料 │ │
└──┴───────────┴────────────┘
二、核被告唐純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尚修

1/1頁


參考資料
唐榮鍋爐工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