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70號
TCDM,108,簡,170,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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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祺富



選任辯護人 黃仕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7 年度易字第40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祺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祺富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 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 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查本案10吋小浣熊娃娃被侵占時,係因告訴人 補貨時不慎遺留在告訴人店內之置物櫃旁,此據被告及告 訴人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7、30頁反面),可見該10吋小 浣熊娃娃並未遺失,是因未放置於上鎖之夾娃娃機台內, 而離告訴人之持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容有誤會,惟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與侵占遺失物罪 明定於同一法條內,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 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10吋小浣熊娃娃屬他人之物,竟侵占 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 後態度,再斟酌本案10吋小浣熊娃娃之價值非鉅,且已發 還告訴人,兼衡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妄想型之疾病,此 有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偵卷 第85頁),被告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見 偵卷第84頁),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 第42頁),暨參以檢察官具體求刑罰金100 元(本院按:



此處應係指銀元)併為緩刑宣告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 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10吋小浣熊娃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物品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許博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在卷可 憑(見偵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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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