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67號
TCDM,108,簡,167,201902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子珅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撤緩偵字第27、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訴
字第344號),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子珅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80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21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未敘明及 此,容有未洽。再被告在國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惟 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未遂 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土地經公告為山坡地之國有土地,若於 土地從事使用行為,應向主管機關申請以實施水土保持,竟 擅自占用堆置土方,所幸未致生水土流失等實害,復考量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及本案犯罪情節,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水土 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 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
被 告 彭子珅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子珅明知坐落臺中市○○區○○段 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且為山坡地保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 地,歸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管理,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 不得擅自墾殖、占用。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 利用條例之犯意,自民國106年6、7月間起,迄同年8月間,



未經管理機關同意,因其與林建成向李政道租用之臺中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不夠堆放渠等所購得土方, 故擅自將部分土方堆置於系爭土地而占用之,有致生水土流 失之虞而未遂。嗣經民眾向臺中市政府陳情,臺中市政府啟 動檢警環合作業機制,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函送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子珅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李政道、林建成於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 場照片及現場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南屯區地籍 圖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 、統一發票影本、臺中市政府106年8月15日府授水坡字第10 60162072號函、人民陳情案件交辦單、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6年9月21日中市水坡字第1060071250 號函、臺中市山坡地查詢表、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6年11月 30日中市水坡字第1060092133號函、李政道提供之存摺影本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6年11月1日中市水坡字第1060082731 號函暨函附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6年10月11日 水保監字第1060239277號函、臺中市政府107年1月8日府授 水坡字第1060290439號函、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07 年1月3日中廉英字第10760500230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二、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 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 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 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之 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 。此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 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論罪之情形不同(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水土保持法 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由此觀之,水土保持法就立法體例 ,應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可適 用其他法律。故水土保持法為山坡地保利用條例之特別法 ,應優先適用。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有 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 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 ,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



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雖不成立該 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罪,則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 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 告彭子珅擅自於公有山坡地占用行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致 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 第4項、第1項之未遂罪嫌。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係山 坡地保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 之特別規定,是被告違反山坡地保利用條例及犯刑法竊佔 罪部分,均不另論罪。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彭子珅擅自在上開 土地堆置土方亦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嫌。惟查,依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營 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等規範所公告之產物 ,為可再利用之資源,應非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廢棄物(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91年度台上字第7406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就符合所公告之再利用種類或營建剩餘土石 方種類者,即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犯行可言(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4號 研究結果參考)。而被告辯稱:堆置之土壤為乾淨土壤等語 ,另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就本案堆置淤泥無從進行採樣 等情,有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6年11月30日中市水坡字第 1060092133號函在卷可參,則本案土方究屬何種廢棄物,抑 或屬可「再利用」之營建(建築)廢棄物,現均已無從判別 ,況依現場照片,本案土方確實未有夾雜其他物品,則依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難遽將 被告以前揭罪嫌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果成 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係具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建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