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63號
TCDM,108,簡,163,201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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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益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475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益利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有關「透 過白金慶、顏宗志等人」應更正為「透過白金興顏志宗等 人」;證據部分補充「汽車買賣合約書、停用報停登記書、 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證人即告訴人尤伯輝 、證人錢宗賢陳國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陳益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 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任意侵占告訴人尤明輝購買車輛之訂 金,侵害告訴人對其財物之管領權限,徒增告訴人困擾,所 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 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48至149頁),犯 後態度尚堪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本件被告所侵占之新臺幣1萬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 被告暨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上開調 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則性質上已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其效 力等同將犯罪所得發還告訴人,爰不再對被告宣告犯罪所得 之沒收,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宏、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5595號
被 告 陳益利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益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沙簡字第3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先於民 國106年2月14日入監服刑,嗣於同年3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間接透過白金慶、顏宗志等人得 知誠億汽車負責人陳國勳欲出售白色三菱堅達小貨車,而於 106年7月10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全新二手沙鹿跳 蚤市場」社團內刊登販賣前揭小貨車之廣告。尤伯輝在前揭 網路社團獲知前揭販售資訊後,便與陳益利相約於同年7月 22日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誠億汽車看 車,並於看車後決定購買,亦書立合約書一份及交付訂金新 臺幣(下同)1萬元。詎陳益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侵占之犯意,於收受前揭訂金後,將1萬元之訂金侵占入 己,挪為己用,並於同年7月31日傳送訊息給尤伯輝,告知 其挪用該筆訂金購買鐵材。嗣因前揭小貨車未能交易成功, 且陳益利遲遲未返還該筆訂金予尤伯輝尤伯輝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尤伯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益利固坦承有取得前揭訂金,然矢口否認有何侵 占犯行。辯稱:前揭小貨車係告訴人尤伯輝幫友人陳建郎購 買的,故於告訴人交付訂金後,伊均係與陳建郎聯絡,陳建 郎並於106年8月2日告知伊不購買該車了,買賣既未成立, 伊當然可以沒收訂金。且因伊有先替前揭小貨車更換輪胎, 故更換輪胎的費用,亦可從前揭1萬元訂金中扣除云云。經 查:被告於同年7月22日收受前揭訂金,並於7月31日挪為己 用,用以購買鐵材,而陳建郎則係於8月2日方告知被告不購 買前揭小貨車等節,業據被告、告訴人在偵查中陳述明確, 並有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持 有之前揭訂金係為擔保小貨車之買賣,倘告訴人有違約之情 形,被告方可將之沒入,然本件小貨車之買賣係於8月2日始 破裂,縱被告欲將之沒入,亦應於該日後方得為之,被告竟 然於7月31日即將之挪用,已難認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侵 占犯意。且參以被告於7月31日傳送予告訴人之通訊軟體「 LINE」訊息,被告於訊息中明確告知告訴人,其欲將該筆訂 金挪為購買自身所需鐵材之用,更顯現被告之不法所有意圖 。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侵占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益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此有本署刑案查詢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侵占之10萬元訂金,為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柏 宏
黃 鈺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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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