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54號
TCDM,108,簡,154,201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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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鵬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3795號),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鵬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至9行「陳志鵬再 當場將文稿交予洪萓崡洪萓崡遂依陳志鵬指示持麥克風透 過擴音喇叭」,應更正為「播放喪事音樂,陳志鵬再當場將 文稿交予洪萓崡洪萓崡遂依陳志鵬指示持麥克風透過擴音 喇叭,以哭喪語調」,第15行「陳志鵬」應係「林庚申」之 誤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陳志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爰審酌被告 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僅因與告訴 人林庚申(綽號「黑面」)有糾紛,竟透過不知情之友人張 一傑雇用不知情之王勝郁洪萓崡,由王勝郁駕駛改裝之電 子花車並搭載洪萓崡,前往林庚申住處前,播放喪事音樂, 由洪萓崡依被告當場交付之文稿持麥克風透過擴音喇叭,以 哭喪語調為「黑面仔,你不要再躲了」、「囝子替你擔罪, 囝子的阿公七十幾歲了,吃不下、睡不著」、「黑面仔,你 害一個少年的囝子去替你擔罪,囝子的阿公吃不下、睡不著 」、「黑面仔,拜託你,你緊出來面對好不好,囝子的阿公 在等你,拜託你,放他孫子一條生路好不好」(均為臺語) 等言論,而指摘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名譽之事項,致告訴人之 人格、社會評價受有損害,實有不該,因告訴人表明就本案 無調解意願,未能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損害,並請求對被 告刑事部分從重量刑(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兼衡被告自 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幫忙家中從事工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其所指「囝子」



洪楷評,係受洪楷評祖父之託想要找告訴人出面協助洪楷 評另案傷害之賠償事宜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見本院易字卷 第35頁、偵卷第31頁),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8694號
被 告 陳志鵬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鵬因故與林庚申(綽號「黑面」)有糾紛,竟意圖散布 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先透過不知情之友人張一傑雇用不 知情之王勝郁洪萓崡,再委託不知情之友人吳俊謙,於民 國107年6月4日下午5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帶領王勝郁駕駛已改裝成電子花車並搭載洪萓崡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林庚申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前,陳志鵬再當 場將文稿交予洪萓崡洪萓崡遂依陳志鵬指示持麥克風透過 擴音喇叭,向不特定人指摘傳述文稿內所載之「黑面仔,你 不要再躲了(台語)」、「囝子替你擔罪,囝子的阿公七十 幾歲了,吃不下、睡不著(台語)」、「黑面仔,你害一個 少年的囝子去替你擔罪,囝子的阿公吃不下、睡不著(台 語)」、「黑面仔,拜託你,你緊出來面對好不好,囝子的 阿公在等你,拜託你,放他孫子一條生路好不好(台語)」 等不實言論,足以貶損陳志鵬之名譽。
二、案經林庚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志鵬固坦承委託及雇用吳俊謙、張一傑、王勝 郁、洪萓崡,於上開時地,以喇叭擴音,向不特定人傳述上 開言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與林 庚申有糾紛,故請花車來廣播伊所提供之文稿,但伊只有請 花車來廣播,並沒有要毀損林庚申之名譽云云。然查,上開 事實業據告訴人林庚申指訴在卷,並經證人吳俊謙、張一 傑、王勝郁洪萓崡證述明確,且有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 光碟、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音譯文、 本署106年度偵字第19034號、24565號起訴書及107年度偵字 第21247號起訴書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主觀上確有意圖散 布於眾之誹謗犯意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罪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顏魅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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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