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39號
TCDM,108,簡,139,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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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柏宇


      張哲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易字第
3726 號 ),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柳柏宇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哲愷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 至最末行「張哲愷則受有臉部損傷之傷 害」應補充更正為「張哲愷則受有臉部損傷(雙眼充血及眼 眶瘀挫傷)之傷害」。
㈡證據部分增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張哲愷指認被 告柳柏宇)、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8 張」、「被告柳柏宇張哲愷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柳柏宇張哲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
㈡被告張哲愷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6 年度沙交簡字第6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於107 年1 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易卷第19-21 頁)。 茲被告張哲愷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本件依法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況,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以累犯, 應予補充。
㈢爰審酌被告2 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彼此間為朋友關係 ,僅因酒後發生口角爭執,而互為上開傷害犯行,致彼此間 均受有上揭傷害,所為均不足取;並衡以被告2 人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考量渠等所受傷勢程度、實施傷害之手段, 及迄今未能互相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各所陳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柳柏宇為高中肄業、在精密機械工 廠上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3 萬元、經濟狀況勉 持;被告張哲愷為高中畢業、在壁磚工廠上班、月收入約23 ,000元、經濟狀況勉持(參本院108 年1 月24日準備程序筆 錄;見本院易卷第61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 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6482號
被 告 柳柏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哲愷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柏宇張哲愷為朋友,2 人於民國107 年5 月26日上午3 時0 分許,在張哲愷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住



處外,因酒後發生爭執,而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對 方,致柳柏宇因而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張哲愷則受有臉部 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柳柏宇張哲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柳柏宇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柳柏宇確實有於上揭時│
│ │中之自白 │間及地點,毆打告訴人張哲│
│ │ │愷之事實。 │
├──┼───────────┼────────────┤
│2 │被告張哲愷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張哲愷確實有於上揭時│
│ │中之供述 │間及地點,於飲酒後與告訴│
│ │ │人柳柏宇發生爭執之事實。│
├──┼───────────┼────────────┤
│3 │證人楊明璋及張家於警│被告柳柏宇張哲愷有於上│
│ │詢即偵查中之證述 │揭時間及地點,互相毆打之│
│ │ │事實。 │
├──┼───────────┼────────────┤
│4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告訴人張哲愷受有上揭傷害│
│ │證明書 │之事實。 │
├──┼───────────┼────────────┤
│5 │弘春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告訴人柳柏宇受有上揭傷害│
│ │書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柳柏宇張哲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尚修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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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