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30號
TCDM,108,簡,130,201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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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䕒惠




選任辯護人 楊傳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3755號),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䕒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至10行「並將該 門號SIM卡提供予其男友蕭進德之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五』之成年男子使用。」應更正為「並將該門號 SIM卡提供予其男友蕭進德使用,嗣該門號卡為蕭進德之友 人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五』之人取得,供『小五』 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證據部 分應補充記載「被告劉䕒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 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交予其男友蕭進德, 嗣該門號卡為蕭進德之友人即綽號「小五」之人所取得,供 「小五」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而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提供前揭門號預付卡供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其顯係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按幫助犯係從屬 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 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 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 ,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是否合乎減刑要件,有無 減刑條例等相關法律之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 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簡字第1370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而本件被告係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即106年5月2日 ,申辦預付卡門號並交予他人使用,惟被害人簡淑芳係於前 開案件執行完畢5年後即106年10月12日、13日,接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來電,並於106年10月13日匯款,揆諸前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是否成立累犯,應以正犯行為時為 認定,故本件應尚無累犯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 任意將其所申辦前開門號預付卡交付予其男友蕭進德,嗣該 門號卡為蕭進德之友人即綽號「小五」之人取得,供「小五 」及其所屬詐騙集團為詐欺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 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得藉此隱身於幕後,導致 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 ,併斟酌其交付前開門號預付卡未取得對價,本案被害人數 為1人,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為新臺幣5萬元所受之損失,被 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兼衡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賣菜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 有一女兒係由自己之父母親照顧,父母親年紀大了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反面),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能坦 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625號
被 告 劉䕒惠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女子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䕒惠依其智識經驗,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使 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能預見不自行申辦反而 收取或借用他人行動電話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 以詐騙他人取得財物並,並達到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 光,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5月2日, 前往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之遠傳電信公司板橋館前東門市,申 辦遠傳電信公司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將該 門號SIM卡提供予其男友蕭進德之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五」之成年男子使用。嗣有簡淑芳於106年10月 12日晚上及翌(13)日上午,接續接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劉䕒惠所申辦之前揭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來電,並以 猜猜我是誰之詐騙手法,使簡淑芳誤以為來電者係其服務單 位之人事管理員,對方並藉機向簡淑芳借款周轉,簡淑芳因 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106年10月13日中午12時 許,前往位在花蓮縣之新城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新 臺幣(下同)5萬元匯往王昱程(另行發布通緝)所申辦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以下簡稱臺灣企銀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即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劉䕒惠於偵查中│證明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預付卡 │
│ │之供述。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確為劉䕒 │
│ │ │惠所親自申辦,並有將門號交付予 │
│ │ │其男友蕭進德蕭進德之友人即綽 │




│ │ │號「小五」之人使用之事實。 │
├──┼─────────┼────────────────┤
│2 │證人即被害人簡淑芳│證明簡淑芳於106年10月12日至13日 │
│ │於警詢時之指證。 │間,陸續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 │
│ │ │劉䕒惠申辦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來 │
│ │ │電,因對簡淑芳施用詐術,使其陷 │
│ │ │於錯誤,而將5萬元匯往王昱程之臺 │
│ │ │灣企銀帳戶內之事實。 │
├──┼─────────┼────────────────┤
│3 │另案被告蕭德進於偵│證明劉䕒惠曾向蕭進德提及綽號 │
│ │查中之供述。 │「小五」之人曾向被告劉䕒惠表示 │
│ │ │要以每門號1000元至1000多元之價 │
│ │ │格向其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 │
├──┼─────────┼────────────────┤
│ 4 │通聯調閱查詢單、門│1.證明該預付卡門號確係由被告劉 │
│ │號 0000000000 號預│ 䕒惠所申辦之事實。 │
│ │付卡申請書及附件、│2.證明詐欺集團係以劉䕒惠所申辦 │
│ │詐騙電話通話記錄照│ 之前揭預付卡門號與被害人簡淑 │
│ │片。 │ 芳聯繫之事實。 │
├──┼─────────┼────────────────┤
│ 5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證明被害人簡淑芳於接獲詐騙電話 │
│ │書、簡淑芳之郵政存│後,自其個人之郵局帳戶提領5萬 │
│ │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元,並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往王昱 │
│ │王昱程之臺灣企銀帳│程之臺灣企銀帳戶內,並遭人提領 │
│ │戶開戶基本資料、臺│一空之事實。 │
│ │灣企銀存款交易明細│ │
│ │查詢單。 │ │
├──┼─────────┼────────────────┤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證明被害人簡淑芳於發覺遭受詐騙 │
│ │諮詢專線紀錄表、花│後前往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城 │
│ │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派出所報案之經過情形。 │
│ │分局新城派出所受理│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
│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
│ │錄表。 │ │
└──┴─────────┴────────────────┘
二、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我國行動電話通信 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 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 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殊無借用他人名義 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反無故向他人購買或借用行動電話SIM卡使用,依常理 得認為其取得他人名義行動電話SIM卡使用之行徑,極可能 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 查之可能。又時下詐欺集團持人頭門號作為詐欺他人之聯絡 工具,甚為猖獗,且經媒體廣為報導,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 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者悖於常情 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作為財產犯罪之相 關工具及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生該收 受門號者係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被告劉䕒惠既已成 年,對此社會現實,應當知之,則其對現今詐欺或不法集團 以各種方式取得門號作為財產犯罪之相關工具並藉以規避查 緝之情形,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仍恣意將前述門號SIM卡交 付他人使用,實有容任該門號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不 確定故意,應堪認定。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上 開門號SIM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但過程中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 係該等詐欺集團之成員,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 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本 件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 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上 開門號SIM卡,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 劉䕒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亮 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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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