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上字第二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
中簡字第一二六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甲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一六號、九三一三號),提起上訴,及
移送併辦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七九六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仕仁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仕仁公司,設台中縣太平市○○○○路三 三號)負責人,負責公司財務及人事管理之錄用等職務,明知外國人未經雇主申 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自民國(下同)八十 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未經申請許可,以日薪新台幣(下同 )八百元之代價,僱用已許可失效之泰籍外勞SUTAKHAN PHONGSATHORN一名,在 該公司,從事電焊工作。又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四月六日止,以日 薪六百元之代價,未經申請許可,僱用已許可失效之泰籍外勞RUANGRIT NATTHAPHONG一名,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六五巷十五弄二十四號所經營之 家庭式工廠內,從事鋼鐵焊接工作。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九時許, SUTAKHAN PHONGSATHORN在台中大肚鄉○○路○段八三八號為警臨檢查獲而循線 查獲,復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RUANGRIT NATTHAPHONG在台中縣大 里市○○路○段六五巷十五弄二十四號遭警臨檢查獲。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南 縣新營分局移送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SUTAKHAN PHONGSATHORN、 RUANGRIT NATTHAPHONG二人所言相符,並有外僑入出境記錄查詢報表、居留外僑 作業外勞詳細資料附卷可稽,SUTAKHAN PHONGSATHORN、RUANGRIT NATTHAPHONG 均為逃逸且行方不明之外籍勞工,被告聘僱許可業已失效外國人之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仕 仁公司及乙○○即獨資經營之家庭式工廠均為雇主,其代表人兼僱主即被告乙○ ○執行業務時,竟違反上開規定,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一人以上,核被告所為 ,係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聘僱外國人罪,被告所為先後二次聘僱 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罪名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 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經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
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三、原審予以論科,尚非無見,惟查被告於起訴後復查獲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起至同年四月六日止,未經申請許可,僱用泰籍之外勞一名在該所經營之家庭式 工廠工作,此部分犯行為原審所不及審酌,公訴人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聘僱外籍勞工影響國家整體經濟秩序及坦承 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刑事被 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聘僱人數及時間均甚短暫 ,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劉 麗 瑛
法 官 林 靜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