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易字第398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凱荐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凱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竊盜罪,共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法憑 藉己力謀求生計,竟以不正當手段取得他人所有之財物,貪 圖小利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行為實無可取;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竊所用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 物業均已發還被害人,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 二子、目前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㈢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分別竊得 被害人施光輝所有之皮帶4 條、泳帽3頂、毛帽2頂,被害人 張秀滿所有之皮帶5 條,上開物品均經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施 光輝及張秀滿,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 61頁、第63頁),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4883號
被 告 楊凱荐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凱荐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 107 年4 月26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施光輝所經營位於臺中 市○區○○街00號之雜貨店前,見施光輝所有之商品擺放在 攤架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皮 帶4 條、泳帽3 頂及毛帽2 頂(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95 元)得手。二再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步行前往附近由張 秀滿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前之攤位,趁張秀滿 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置於攤架上之皮帶5 條(共 價值1850元)得手。嗣楊凱荐欲離開現場之際,為張秀滿之 隔壁攤商陳阿葉發現,即時告知張秀滿,張秀滿遂聯合附近 攤商將楊凱荐攔下,經報警前往現場處理,當場扣得皮帶9 條、泳帽3 頂及毛帽2 頂(均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楊凱薦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問 :昨日【107 年4 月26日】晚上10點半左右是否在中區大誠 街63號雜貨店內偷拿皮帶、泳帽、毛帽等商品?)我有要付 錢,我沒有離開」、「(問:你另外是否在公園路97號前攤 販偷5 條皮帶?)我拿了尚未付帳,他們就有人喊抓賊,就 有人出來打我……我一時害怕就用跑的」、「(問:你在大 誠街63號攤位所拿取之物品有無付錢?)我有付錢」、「( 問:為何大誠街63號商家說你根本沒有付錢)那是之前買的 ,我放在包包內根本不曉得,是前2 天購買」等語。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於上開大誠街63號雜貨店所竊取之商品係案發 前2 天以100 餘元所所購買云云,然無法提出相關購買證明 ,且證人即該雜貨店負責人施光輝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先前 未曾去過伊所經營之雜貨店購物,4 條皮帶、3 頂泳帽2 頂 毛帽皆擺放在門口時為被告所竊,上開商品總價為295 元等 語,足認被告辯稱所竊之物係其以100 餘元購買云云,顯與 事實有違。㈡又被告辯稱其於上開公園路97號攤位拿取皮帶 5 條後並未離開云云,然被告自承伊拿取上開商品隨即置於 其所攜帶之斜背包後,再走到該攤位後方之夾娃娃機店等語 ,惟該夾娃娃機店與被害人攤位分屬不同區域,有明顯區隔 ,此有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參,被告尚未結帳即將商品置於 所攜帶之背包再走到後方之夾娃娃店乙情,與正常之購物行 為已然不符。且證人即該公園路97號攤位負責人張秀滿於偵 查中證稱:「(問:被告供稱當時因為很多人,所以先走到 夾娃娃機店,他並沒有想要偷你的東西,是否如此?)當時 都沒有人,只有1 個女子跟他一起來,實際上他已經準備要 偷我的皮帶了」、「(問:為何認為被告確實有想要竊取你 的上開物品?)是陳阿葉來跟我說那個男生鬼鬼祟祟,問我 有沒有東西丟掉,我一看,我的東西都不見了,我發現不見 後,我就過去問那個小姐跟被告認不認識,小姐說不認識, 被告聽到我們在講話,就開始跑了」「(問:你知道其他攤 商的皮帶跟帽子被告有付錢嗎?)該攤商的員工說他沒有付 錢,因為商品剛到,他們還在整理」等語,而證人即上開攤 位之隔壁攤商陳阿葉於偵查中證稱:「(問:於107 年4 月 26日晚上1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號 前攤位, 發現有人竊取張秀滿攤位之5 條皮帶?)我沒有看到他偷皮 帶,我是覺得他的行為鬼鬼祟祟,被告在張秀滿的攤位旁邊 看,我看到他探頭探腦,後來被告走到夾娃娃機店,我就過 去跟張秀滿說這個人要注意一下,有沒有丟掉東西」、「他
一直在瞄張秀滿的攤位裡面,因為張秀滿的攤位有用帆布稍 微遮蓋住,張秀滿的攤位前面是皮帶跟其他商品,後面是張 秀滿坐的地方,被告當時就是有探頭在注意張秀滿在做什麼 ,所以我才會提醒張秀滿」、「(問:被告供稱當時因為很 多人,所以先走到夾娃娃機店,他並沒有想要偷你的東西, 是否如此?)當下都沒有人」等語,足認被告辯稱尚未離開 ,並未偷竊乙情,顯與事實不符。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等附卷可考,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立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