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季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季庭與告訴人吳伊柔於民國107 年9 月21日上午8 時58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與興安路口 發生交通事故,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 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公然以「我第一次遇到這麼白癡 的人耶」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前因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09 條 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起訴後之108 年2 月 22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