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富
蔡千方
楊阿文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蔡千方、楊阿文(即蔡千方之配偶)與 證人郭芳助於民國107 年8 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巷0 號證人郭芳助住處,商談金錢債務 問題時,因雙方商談不合,在旁觀看之被告劉文富與被告楊 阿文、蔡千方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劉文富持椅子攻擊被 告蔡千方頭部,而被告楊阿文、蔡千方亦持椅子、煙灰缸攻 擊被告劉文富背部,被告蔡千方因此受有頭皮表淺損傷之初 期照護、瀰漫性腦損傷,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之傷害 ;被告劉文富因此受有背部多處鈍挫傷、瘀腫共3 處(約25 x3-4公分;20x4-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3 人均涉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劉文富、蔡千方、楊阿文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3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兼告訴人 劉文富、蔡千方於本院審理中,均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3頁),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