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2號
TCDM,108,易,12,2019022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賢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李信賢於民國104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峎院104年度審易 字第2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並於105年4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07年7月23日 凌晨2時44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鄧朝宗住處前,見鄧朝宗 所有置於庭院之盆栽1個(約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無 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踰越上址圍牆進入庭院 ,徒手竊取該盆栽,再越過圍牆爬出庭院,得手後,將盆栽 放在前開機車腳踏墊上載離現場。嗣鄧朝宗發覺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李信賢於 接到員警電話通知後,即主動將該盆栽返還鄧朝宗。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鄧朝宗於警詢中之陳述, 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 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 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 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尚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 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信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一 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鄧朝宗於警詢中證述發現盆 栽失竊之情節相符(參偵卷第7-9頁),並有員警製作之職 務報告(參偵卷第3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參偵卷第19-22頁)、失竊現場及贓物照片3張(參偵卷第 23-24頁)、被害人領回該盆栽時所簽寫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參偵卷第18頁)、前開機車之車籍資料(車主為被告之妻 ,參偵卷第29頁)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 罪。又被告於104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易 字第2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並於105年4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應加重其刑。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諸多前科紀錄(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不良,隨意竊取他人財 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不足取,已將所竊之物交還被 害人,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參偵卷第25頁和解書),取 得被害人之諒解,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高中畢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4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