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笙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291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笙麒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6年5月4日以106年度易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30日 ,定應執行拘役70日,緩刑2年,於106年6月3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7年7月10日復故意犯違反藥事法案 件,經本院於107年11月9 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63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年,於107年11月21日確定在案,受 刑人於前案竊盜罪之緩刑期間內,理應謹言慎行,改過遷善 ,豈料其竟辜負法院給予自新之美意,於緩刑期間內再犯轉 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違反藥事法案件,顯然緩刑對其難收 矯治之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聲請撤銷前揭緩刑 宣告等語。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款規定,緩刑期內因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考其立法意旨略以 :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 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 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 ,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 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 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 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 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 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 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 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
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 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 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 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 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之宣告確定者,並非 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 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6年5月4日以106年度易字第 1291 號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3467號、4298號)判 處拘役50日、30日,定應執行拘役70日,緩刑2年,於106年 6月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該日起至108 年6月2日止。惟 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7年7月10日,先以新臺幣(下同)26 00元向同事汪志豪、張螢妮(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 檢察官另行起訴)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2 公克後,基於 轉讓偽藥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 時許轉 讓與同事汪志豪、張螢妮、曾傑麟等人施用,而故意犯違反 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1月9 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6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 年,於107年11月21日確定 在案等情,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是其固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款:「緩刑期內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相符,然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仍應 視其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的實質要件,先予敘明。
㈡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聲請書,其聲請意旨僅載明:「受刑 人於前案詐欺罪之緩刑期間內,理應謹言慎行,改過遷善, 豈料其竟辜負法院給予自新之美意,於緩刑期間內再犯轉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違反藥事法案件,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 治之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 告。」等語,並未就受刑人所犯竊盜罪(下稱前案)、違反 藥事法(下稱後案)二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 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犯罪 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有所說明,亦未於聲請書內敘明 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 ,並提出相關事證予以證實,即認受刑人該當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遽而聲請撤銷受刑 人之緩刑宣告,尚非有實質理由,於法已有不合。 ㈢又刑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 以非難評價,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 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除經斟酌再三, 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 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 綜合之審酌考量,而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時,仍應受 比例原則、公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之限制,所稱之比例原 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 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用以維護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性 及正當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前案係竊盜案件、後案為轉讓 偽藥之違反藥事法案件,前後二案件類型迥異,犯罪型態、 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亦非相同;另受刑人先前並無違反藥事 法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前後二 案犯罪時間間隔近2 年,則受刑人在無違反藥事法前科之下 ,又係於前案之犯罪時間、判決確定後,經過相當期間,始 再犯後案;再審酌受刑人為瘖啞人士,其就後案之犯罪情節 ,係向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旋即轉讓與該毒品來 源之友人及其他在場友人共同施用一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615號追加起訴書為據,其購買及轉讓 愷他命之時間緊密、對象大致相同,實不能僅因受刑人顧及 友誼而於購買後隨即轉讓愷他命,即認受刑人毫無悔改之意 ,原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一律認得撤銷緩刑,否則前 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 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是本件難謂受刑人 於前案之緩刑期內再犯後案,即認受刑人前案所受之緩刑宣 告確實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犯罪,雖於緩刑期內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然聲請意旨所指各節,尚無足 認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又本件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所為之犯行,不足以據 為「非予執行刑罰即難收矯正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以 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實質要件,是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