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福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08年度聲沒字第3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82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柒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扣案支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 重0.2870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均為被告黃福貴(所涉 施用毒品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分別為違禁物及供其 吸食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2項、第40條第3 項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且該條立法理由揭櫫:為因應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 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等因素,為防制毒品之需要 ,乃予配合修正等旨,故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屬刑 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 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 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再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 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福貴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2月13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82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該案扣押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07年9月7日所出具 草療鑑字第1070800623號鑑驗書(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 度毒偵字第3820號第88頁)在卷可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 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又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因與附著其上之毒品亦無從析離,亦屬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 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另扣案之吸食 器1組,係被告所有並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上開毒偵卷第75頁),是 該吸食器1組,自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0條第3項 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至本件聲請意旨雖漏未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l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等規定,惟不影響其聲請 本旨,本院爰補充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