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8年度,28號
TCDM,108,交訴,28,2019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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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文聰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
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文聰(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 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9日14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十甲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4時44分許,途經臺中市西 屯區十甲路與十全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十全街,適有告訴人林琍誼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臺中市西屯區 十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致兩車發生擦撞,造成告 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膝挫傷等傷害。詎被告於事故 發生後,未採取任何救護告訴人之措施,且未經告訴人同意 、亦未報警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逃逸。 嗣經警至現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之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者, 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 續偵查或起訴,但此係以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 而依同法第256條之1規定,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 仍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 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該再議之聲請如經原 檢察官、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有理由,即 得依同法第257條第1項或第258條中段規定撤銷原處分。故 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正本,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 間即無從起算,自難認已經確定;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



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法院應認其起訴或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 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非字第168、261、262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案件,前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 第31378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緩 起訴期間自106年12月18日起至107年12月17日止),並應自 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等情,有該 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嗣因被告於 緩起訴期間前之106年11月8日、同年11月10日,分別故意犯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而在緩起訴期間內之107年4 月12日,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4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 1年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同年4月30日 確定,被告於同年6月20日入監服刑(於同年6月22日入臺中 分監)等情,亦有該案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存卷可考。嗣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因認被告顯然無法 於上開指定之期間內提供140小時義務勞務,依刑事訴訟法 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同年8月9日以107年度撤緩 字第421號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08年1月17日 提起本件公訴(同年1月30日繫屬本院)等情,亦有該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本案起訴書及臺中地檢署108年1月30日中檢 宏周108撤緩偵42字第1089011299號函可稽。(二)惟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在監獄、看守所 內執行之受刑人或羈押之被告,倘仍以其監所外之住、居所 等處所而為送達者,即難認已經合法送達。上開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雖於107年8月28日,分別送達於被告位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及同市○○區○○路00號4樓之1之住、居所 ,有臺中地檢署107年度撤緩字第421號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然被告於同年4月26日因毒品案件執行羈押,嗣並於同年6月 22日入臺中分監執行刑期,已如前述,並有臺灣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因 並未囑託被告所在監所長官為之,顯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其聲請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即仍處於 尚未確定之狀態,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檢察官自不得對同 一案件再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從而,檢察官提



起本件公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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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