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85號
TCDM,108,交簡,85,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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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旭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22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7 年度交易字第254 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旭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旭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第1 次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442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5 年1 月27日緩起訴期間期滿;第 2 次係經本院以107 年度豐交簡第94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因被告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現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頁),其本案依法雖不構成累犯,然其歷經 前開偵、審所為之處分、判決,仍又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 未能深切悔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嚴重危及 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二、三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其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警詢筆錄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即本院交易卷第 13頁、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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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