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明興自民國107年10月3日9時許起至同日9時10 分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新仁路1段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酒 後,仍於同日15時13分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3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 區正誠街與儀東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李景易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謝明興受有左臉頰 擦傷、雙手多處擦傷、雙膝擦傷及左肩擦挫傷之傷害(李景 易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在國軍803醫院對謝明 興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本案證據:①被告於警詢之自白、②證人李景易之證述、③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④員警 職務報告、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⑦現場照片14張、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對於酒後不得駕駛之誡命應知之甚詳,竟不知 自我警惕並記取教訓,再度於酒後駕駛機車上路,顯見其漠 視公共交通安全,並參以被告於本件事故後經警測得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7毫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生活小康之經濟狀況( 見警詢調查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