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交易字第1391號),認宜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秀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復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9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5年3月 16日執行完畢(因罰金部分易服勞役,於105年4月5日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外(未予重複評價),前於96、102年間即有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應深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大眾傳播 媒體亦屢屢報導因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被告 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同時罔顧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於飲用 啤酒後,無照騎乘機車於道路上,為員警攔查時,身上散發 酒氣且滿臉通紅,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所為應予嚴厲非難;惟念 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
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以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