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子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2444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爰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子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子傑於民國107 年8 月16日晚上11時至翌日(即17日)凌 晨6 時許間,在臺中巿中區中華路1 段某小吃攤飲用啤酒4 、5 瓶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 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 而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相當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17日上午7 時20分許,沿臺中市○區○○路0 段○○○○○○○○○○○路0 段000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時值 日間有自然光線,該處為柏油路面,且路面乾燥、無缺陷或 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其飲 酒致其注意力、操控力降低而疏未注意,不慎追撞前方由郭 達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郭達凱 人車倒地,許子傑所駕駛車輛再撞擊陳王秋蓮所有、由陳文 賢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陳文賢所有之 鐵質三角衣架、邱張義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謝承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郭 達凱因而受有左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胸壁挫傷、右 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第四、五、六肋骨骨折、 右側第二趾骨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許子傑於 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先向司法警 察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另經警於17日上午7 時36分,依交通事故處理流程許對許子傑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達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許子 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 依首揭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與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 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31至35、169 至170、178頁;本院卷第35、39、41),並有證人即告訴人 郭達凱(見偵卷第39至43、177 頁)、證人陳文賢(見偵卷 第45至47頁)、證人邱張義妹之子邱仁豪(見偵卷第51至53 頁)、證人謝承佑(見偵卷第57至59頁)之證述可佐,且有 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外觀照片、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107 年8 月17日第GN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訴人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25、69、75至79、85至131 頁;核交卷第 3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 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 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 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 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同法第 284 條第1 項、第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
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 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倘若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 過失傷害犯行,適用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結果 ,已經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然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倘若行為人酒後 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 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 ,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依 「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 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 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酒醉駕 車」之規定,加重其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結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172 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交上 易字第336 、450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交上 易字第846 號等判決均同此旨)。而被告本案駕駛車輛肇事 前,雖有飲酒,其後遭查獲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 ,然其就此部分亦涉犯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依前揭說明,被告於飲酒後駕車肇 事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倘若再以其「酒醉駕車」肇事而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處罰,恐對其飲 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論罪科刑之同 一行為再度進行評價,而有重複評價之嫌,是應無再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汽車駕駛人酒醉 駕車過失傷害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認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加 重其刑,自有誤會。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與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公訴意旨雖認
係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 傷害罪,然依照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應無再適用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原起訴法條即 有未合,惟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 上開2 罪,行為互異,且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於其過失傷害肇事後,在未經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先向到場處 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81頁 ),應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417 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且其自陳知悉酒後不得 駕車(見偵卷第35頁),竟再為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 為並因前揭過失情狀而肇事,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其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且就過失傷害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然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與其犯罪情節(包含 其遭查獲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且於危險駕駛過 程中肇事,除撞及告訴人之人車,造成告訴人受傷,亦波及 其他停放在路旁之車輛或物件,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輕微 ,其本案係自後方追撞告訴人,告訴人難認有何肇事原因, 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實非輕微),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意 見(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 就其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