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1號
TCDM,108,交易,1,2019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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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昊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林昊毅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4日18時5 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TQ-5769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 高工路2 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同路段與工學六街 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工學六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對向有詹侑堂騎乘牌照號 碼PT5-60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高工路2段由東往 西方向亦直行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 車遂發生碰 撞,詹侑堂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右側髖部、左 側膝部挫擦傷之傷害。林昊毅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 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案被告林昊毅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 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詹侑堂成立調解,且 告訴人於108年2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 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0、 4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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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