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燕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5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燕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跟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鄭燕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雖辯稱:伊忘記怎麼去鞋店,伊是想買鞋子,但沒錢,伊 鞋子斷掉,伊對偷的過程沒什麼印象,當時伊憂鬱症發作, 有在住院等語,且提出載有罹患「雙極性情感異常」之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輕度精神障礙手冊以資為證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自小即有精神疾病且持續就醫 中,且由監視器擷取照片觀之,被告當時穿著似與常人相異 ,可知被告行為當時係因辨識能力、控制能力較一般人減低 等語;然參以證人張宇宏、黃柏毓於警詢證稱渠2 人在家樂 福文心店遇到被告,被告表示要去青海南街海派酒店上班, 證人張宏宇搭載被告途中,被告稱其高跟鞋鞋跟斷了,要去 逢甲夜市購買高跟鞋,證人張宏宇便搭載被告前至伊麗莎鞋 店,後再由證人黃柏毓搭載被告至海派酒店下車等情,可知 被告委請證人搭載及中途表示鞋子損壞,需轉往鞋店,後從 鞋店離開再前往酒店之過程,其均可明確對證人張宇宏、黃 柏毓2 人指示去向,復觀諸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尚知悉將竊 取之鞋子穿在腳上離開現場,以避免遭人察覺,均足認被告 於犯罪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 無顯著減低或欠缺之情形,是本件核無刑法第19條減免其刑 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所 為實有不該;且業有多次竊盜前科(參上開前案紀錄表), 今再犯本案同性質之竊盜犯行,足見未能悔改;並考量被告
未完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已自行 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繳交新臺幣(下同)390 元扣押在案 (參被告/ 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見偵卷第115 之3 頁);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 經濟狀況、患有雙極性情感異常之精神疾患及領有輕度精神 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9 、71、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本案被告竊得告訴人簡志和所有之高跟鞋1 雙, 為其犯罪所得,雖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追徵其價額 (此部分雖經被告於偵查中自動繳交新臺幣390 元,惟該繳 交款項並非犯罪所得,僅係被告為配合檢察官作業,便利及 簡化判決確定後執行抵償程序,預先提供予檢察官查扣,參 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0號 提案研討結論,尚不得逕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07年度偵字第25554號
被 告 鄭燕婷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
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珮瑩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燕婷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15日、40日, 合併應執行拘役73日確定,於民國106 年5 月1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5 月30日晚上9 時4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 號伊麗莎鞋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店長簡志和所管理之高跟鞋1 雙(價值新臺幣【下 同】390 元)。得手後,將之穿在腳上,並未結帳,搭乘不 知情之黃柏毓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志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燕婷固坦承拿取上開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之犯意,辯稱:伊忘記怎麼去鞋店的,伊鞋子斷掉想買鞋, 但伊沒錢,當時沒有工作,憂鬱症發作,當時伊在住院,不 太記得證人所述情形,偷的過程沒有印象,只知道有拿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簡志和於警詢時指訴綦 詳,核與證人張宇宏、黃柏毓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雖於107 年 6 月1 日因雙極性情感異常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 ,此有被告提出之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惟依證人張宇 宏、黃柏毓於警詢之證述,被告對於委請證人載往海派酒店 及因鞋跟斷裂,再轉往逢甲夜市購買高跟鞋一情陳述明確, 況被告亦有多次以類似手法竊取財物之前科,此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本署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 是被告顯有竊盜之犯意。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繳 回之犯罪所得價值39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檢察官 林 映 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 淑 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