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8年度,354號
TCDM,108,中簡,354,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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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增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469號、第1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增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第5行之「耳機1條」應更正為「耳機 2條」。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被告侯增輝於警詢中之自白、 證人即被害人王靜茹、郭欣妍於警詢中之證述、107年11 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王靜茹部分)、贓物認領保 管單(被害人王靜茹部分)、永福派出所偵辦刑案資料照 片12張、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07年12月1日員警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被害人郭欣妍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郭 欣妍部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2張」。
二、核被告侯增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為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492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 月(共3罪)、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18 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6年11月1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 犯,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正途謀 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所竊 財物價值非鉅之犯罪情節;(二)被告為高職畢業、職業為 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並將 竊得之物返還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財物,均已 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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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