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和(原名劉舜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和(原名劉舜順)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家和(原名劉舜順)前與楊啟明為同性伴侶關係,雙方於 民國107年3月分手,詎劉家和(原名劉舜順)竟基於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得利之單一接續犯 意,於107年8月23日晚間8時前之某日時許,未經楊啟明同 意或授權,擅自輸入楊啟明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有效日期及授權碼等資料,將該信用卡資 料綁定於某不詳網路遊戲電商之線上刷卡支付帳號,佯以楊 啟明同意以上開信用卡支付線上刷卡費用,而接續於107年8 月23日晚間8時0分48秒、8時5分、8時5分19秒、8時37分54 秒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霧峰區之住處內,以該綁定上開信用 卡資料之帳號,向上開網路遊戲電商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 )150元、590元、150元、1,050元之線上遊戲點數,而偽造 完成用以表示楊啟明同意以上開信用卡支付購買線上遊戲點 數費用意思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將之傳輸至上開網路 遊戲電商而行使之,使上開網路遊戲電商誤以為係楊啟明本 人使用上開信用卡進行網路交易,陷於錯誤,將其所購買價 值1,940元之線上遊戲點數,以網路傳輸之方式提供予劉家 和(原名劉舜順)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楊啟明、上開網路遊 戲電商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劉家和( 原名劉舜順)即以此方式詐得使用價值1,940元線上遊戲點 數服務之利益。嗣楊啟明接獲台新銀行刷卡消費簡訊通知後 ,得悉上情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啟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和(原名劉舜順)迭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楊啟明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在卷可證,並有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被告與告 訴人楊啟明之LINE談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 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利用電話語音或網際網路,擅自輸入 信用卡認證資料之電磁紀錄,以虛偽表示係由信用卡之合法 持卡人刷卡付款,並有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所消費金額遵 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該電磁紀錄 性質上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652號判決見解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 告於同一日密切接近之時間,向上開網路遊戲電商刷卡購買 遊戲點數以供使用,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法益,係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 斷。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 本案犯行,損及告訴人楊啟明、被害人上開網路遊戲電商及 台新銀行之權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兼衡被 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即使用價值1,940元線上 遊戲點數服務之利益)為1,940元,茲上開刷卡金額1,940元 係告訴人楊啟明向台新銀行繳清,被告並未返還告訴人楊啟 明該款項之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1,940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楊啟明、上開網路遊戲電商,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 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是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339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