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秉茂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秉茂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秉茂於民國108 年1 月6 日晚間9 時10分許,酒後前往臺 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之統一超商連河門市,因 提領自動櫃員機款項而與店員潘冠儒發生口角糾紛,嗣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警員陳崇保、程俊隆據報 前往處理,王秉茂明知上開2 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竟不滿其規勸,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施強暴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 時25分許,在上址當場接 續以「幹你娘你爸很有錢」、「幹你娘,你雷講三小」、「 你們二人吃屎,幹你娘」、「幹你娘老支巴」、「幹」、「 幹你娘你甲我試試看」等穢語,辱罵警員陳崇保、程俊隆( 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以手推及拉扯警員陳崇保、程 俊龍(未成傷),以此妨害警員陳崇保、程俊龍公務之執行 。
二、證據:
㈠被告王秉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潘冠儒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警員陳崇保之職務報告書。
㈣現場錄音譯文1份。
㈤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㈥被告之酒精濃度檢測單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王秉茂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又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所保護者為國家法益,並 非公務員個人,故被告所為雖有2 名執行公務之警員陳崇保 、程俊龍遭施強暴及侮辱,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 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均屬單純一罪。
㈢被告對警員陳崇保、程俊龍依法執行職務時,多次辱罵之犯 行,係基於同一犯意,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上難以強行分 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下之行為舉措,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蔑視國家公權力,所為殊 無足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無前科,素行良 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復為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 人個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