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8年度,285號
TCDM,108,中簡,285,2019022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德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33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德恩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 、106 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竟不知警惕,再次竊取他人財物,被告欠缺對他人財 物所有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自應予相當非難,惟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9頁),足見被告確具悔意,再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並考其自陳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及患有恐慌症、情感性 精神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亦 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業與 告訴人和解,並已實際給付和解金額,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 參(偵卷第79頁),若再諭知沒收,衡屬過苛且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自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