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守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30972 號、107 年度偵字第197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守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張原 峰找陳文威理論,陳守昱竟與陳文威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 之友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在上開KTV店7 樓712包廂外之走道,共同徒手毆打張原峰,又將張原峰拉 入上開包廂,繼續毆打張原峰,致張原峰受有頭部外傷與創 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 部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腰擦傷、後胸壁 挫傷、頸部挫傷、臉部挫傷等傷害,未能以理性思索解決問 題之方式,而選擇出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 害之結果,導致心理之恐懼,所為誠屬非是,而無可取;並 考量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告訴人之損害,以求取告訴人之原諒,復衡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為大學肄業學歷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07年度偵字第30972號
被 告 陳守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守昱與陳文威(另經本檢察官以 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臺中方法院審理中)於民國 107 年 4 月 13 日凌晨,與其他友人在位於臺中市○區○ ○路 0 段 000 號之「錢櫃 KTV 」店消費,陳文威要求在 同包廂之張原峰離開,張原峰離去後,復於同日上午 5 時 56 分許,偕同友人返回該 KTV 店,找陳文威理論,陳守昱 竟與陳文威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聯絡,先在上開 KTV 店 7 樓 712 包廂外之走 道,共同徒手毆打張原峰,又將張原峰拉入上開包廂,繼續 毆打張原峰,致張原峰受有頭部外傷與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 血、頭皮撕裂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前臂 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腰擦傷、後胸壁挫傷、頸部挫傷、 臉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原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本檢察官 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守昱固供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在場之事實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上揭傷害犯行,辯稱:伊未參與毆打告訴人 張原峰,而陳文威表示告訴人要向伊索取新臺幣 120 萬元 ,並供出伊參與毆打,始願意與陳文威和解云云。然查,被 告於本署偵查中陳稱:警卷所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中之穿著白襯杉之男子為伊本人等語。再參以卷附之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指認為其本人之男子有出手
攻擊告訴人之動作,可知被告確有與陳文威共同毆打告訴人 之行為。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 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 與陳文威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顏淳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