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8年度,263號
TCDM,108,中簡,263,2019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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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鴻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速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鴻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田鴻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 數第4 、5 「於同日晚上23時25分許」應刪除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易第816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4 年7 月7 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賺取 財物,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告訴人之自行車及工作袋,守 法觀念顯有不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遭竊物品已發還告訴人、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取之自行車1 台及工作袋1 個,既已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卷第71頁)在卷可憑,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74號
被 告 田鴻南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鴻南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1 月1 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烈美街口 之西瓜超商外,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劉阿龍所有停放 在該處之自行車1 台及工作袋1 個( 價值約新台幣600 元) ,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劉阿龍發覺失竊後,於同日晚上 23時25分許,前往臺中市西屯區烈美街1 號逢甲公園尋找, 發現田鴻南正在翻弄其工作袋,當場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並查扣上開自行車及工作袋(已返還劉阿龍)。二、案經劉阿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鴻南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阿龍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與現場照片共9 張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何宗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金耀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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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