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上字第一六六號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丁○○
乙○○
己○○
戊○○
甲○○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八
十九年度中簡字第四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
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丁○○、乙○○、己○○、戊○○、甲○○均明知林登平(併他案辦理 )意圖賭博營利,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在台中市○○路○段二七三號「 珠友遊藝場」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共二十八台,與不特定之 人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賭客先以現金在電腦螢幕上開分,新台幣(下同)一元 可開一分,開完分後即按開始鈕押注,每次最少押一分最多可押八十分,若押中 ,可依一至一百五十倍不等之比例得分,否則所押注之分數悉被電腦取消,賭客 不玩時,由洗分員將電腦上所餘之分數換成再玩卡交予客人留待下次把玩,客人 如欲兌換現金,則將再玩卡置於櫃檯上,由值班副理以一分換一元之比例將現金 藏放在香煙盒後置於廁所內,再由洗分員以「廁所現在沒人」之暗語,通知客人 前去拿取,林登平並以此賭博方式為業,賴以維生,竟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至十 月間受僱於林登平,擔任副理及開、洗分員之職務,每月薪水一萬餘元至二萬餘 元不等。嗣於同年十一月三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當場 賭博所用之電動賭博機具共二十八台、在櫃檯之賭資計一萬五千七百九十五元、 林登平所有供賭博所用之再玩卡一百五十張、客戶消費情形分析表七張、帳單三 張、營業紀錄表四張。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丁○○、甲○○,固分別坦承受僱於林登平,擔任副 理及開、洗分員之職務,惟否認賭客可以再玩卡兌換現金云云,上訴人乙○○、 己○○、戊○○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表示意見。經查,當天 到現場執勤之警員周忠林、謝元力於檢察官偵訊中均證稱「接獲情報店內有兌換 現金,我們向長官報告後,派一隊員到店內玩,約一小時後洗分換卡,把卡交給 乙○○,她把卡交給櫃檯,我們隊員等著要拿現金,櫃檯內之己○○暗示他到廁 所內拿一香煙盒,結果裡面有一千元,我們全程都有錄影下來」(八十八年十一 月四日偵訊筆錄),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在警訊中供稱「當時一名 警察喬裝成一般客人到店內賭玩,約二十三時三十五分許,該名警察要求服務小
姐洗分,並由我本人拿店內的再玩卡給該名警察,後來警察不想再賭,我就將警 察手中的再玩卡拿到櫃檯給己○○告訴她客人不想再玩:::警察所換的一千元 是己○○放在廁所內的」,被告己○○同日在警訊中亦稱「二十三時三十五分許 ,該名喬裝警察要求店內服務小姐洗分,並由乙○○拿取店內之再玩卡一張給該 名員警,後來員警不想再玩了,就將該再玩卡交給員工乙○○,我才指示該名員 警到店內廁所裡拿取所兌換之現金(當時副理丙○○恰好外出購物)」,此有各 該筆錄在卷可佐,另本院勘驗員警在現場蒐證時所拍攝之錄影帶結果,其內容為 「畫面從晚上十一時三十四分三十三秒開始,有一客人在該店中打電玩,五名員 工站在櫃檯附近,後來該名客人說我要出去沒有現金,現金不夠,員工就有人回 答說:去廁所,廁所現在沒人,後來該客人手上就拿了四張千元現鈔亮在鏡頭前 」,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勘驗筆錄存卷足參,顯見警員與被告乙○○ 、己○○前揭所言非虛,而按該遊藝場若不能以再玩卡兌換現金,則喬裝成賭客 之警員當無順利兌得現金之情形,因認被告丙○○等三人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此外,本件復有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共二十八台、賭資計一萬五千七百 九十五元、再玩卡一百五十張、客戶消費情形分析表七張、帳單三張、營業紀錄 表四張足憑,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六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二、林登平於前述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大量之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顯係恃賭博為業賴以維生,而被告丙○○、丁○○、乙○○、己○○、戊○○、 甲○○分別受雇擔任副理及開、洗分員之職務,行為亦符賭博之構成要件,故核 被告丙○○等六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渠六人與林 登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係共同正犯。原審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 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分別量處被告丙○○等六人各有 期徒刑三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共二十八台、 賭資計一萬五千七百九十五元,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再玩卡一百 五十張、客戶消費情形分析表七張、帳單三張、營業紀錄表四張,係林登平所有 供經營賭博性電玩所用之物,業據渠等陳明在卷,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丙○○等 六人上訴謂該遊藝場無賭博之行為,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乙○○、己○○、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渠三人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賢 慧
法 官 崔 玲 琦
法 官 李 秋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