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鎭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2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吳明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下列犯罪事 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㈠、「廖荔君」均更正為「廖荔莙」。
㈡、犯罪事實一、第25行應召女子廖荔莙至應召站面試之時間應 更正為「民國106 年11月間」。
㈢、犯罪事實一之(二)第4 行男客彭江永撥打之電話應更正為 「0000-000000 」。
㈣、附表二扣案之電話號碼應更正為「0000000000」。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 條之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 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 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 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 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 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 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 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最高法院98 年 度台上字第862 號 、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犯罪事實 一之(三)係應召站成員與喬裝男客之警員議妥全套性交易 事宜後,即聯絡應召女子廖荔莙前往旅館進行性交易,是前 開應召站成員顯已著手並完成居間介紹喬裝男客之警員與應 召女子廖荔莙進行全套性交易之行為,雖警員所為純係因應 偵查辦案之需,並無與應召女子為性交易之真意,但揆諸前
開說明,該應召站成員應已著手於性交易之媒介行為,已構 成圖利媒介性交罪。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門 號予應召站作為圖利媒介性交之工作,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 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媒介性交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 情形下,應認其所為均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是核被告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31 條第1 項前段 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
㈢、被告以出售上開門號SIM 卡之1 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應召 站成員媒介應召女子廖荔莙與上開男客及喬裝成男客之員警 性交以營利,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 次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圖利媒 介性交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前因頂替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11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 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出售系爭門號SIM 卡予應召站,供應 召站作為圖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聯絡工具,敗壞 社會風俗,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媒介者之真實身分,而 助長圖利媒介性交犯罪之風氣,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得之報酬、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出售上 開門號SIM 卡予應召站成員,供應召站作為圖利媒介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使用,其所得報酬1500元,為被告犯本案幫助圖 利媒介性交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2482號
被 告 吳明鎭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另案在法
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鎭明知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常是個人對外聯繫之 重要溝通工具,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一般人使 用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常與犯罪行為之進行密切 相關,且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所為犯行 之行為人,使不易遭人追查,在預見提供自己行動電話門號 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媒介性交易之犯罪行為,而該結 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竟基於幫助圖利媒介姓 交之不確定故意,依友人湯兆容(綽號阿忠)之指示,於民 國106 年6 月21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而取得門 號0000-000000 號電話之SIM 卡,並將該門號SIM 卡,以新 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出售給湯兆容。其後,湯兆容 、吳美玲(該2 人所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罪已另行起訴 )及身分不詳之人(下稱A 男),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湯兆容將該 SIM 卡交付給A 男,作為犯罪工具。A 男將該張SIM 卡插入 附表1 編號1 之手機後,在該手機安裝LINE通訊軟體,註冊 代號「soup2222」、暱稱「陳小刀」之帳號,用以安排女子 前往指定之旅館從事性交易,且自106 年11月間某日,在臺 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之2 設立名為「好市多」之 應召站(下稱本應召站)據點。吳美玲於106 年12月間至本 應召站工作,負責紀錄本應召站女子之性交易收入,及使用 附表1 編號1 手機所安裝之LINE通訊軟體,接收A 男指示並 聯繫女子至指定之旅館從事性交易,湯兆容則負責陪同A 男 面試應召女子及收取女子所繳交之性交易所得,性交易所得 由應召女子分得4 成,其餘歸本應召站所有。廖荔君於107 年11月間至本應召站面試後,因其所使用之手機無法使用 LINE 通 訊軟體,遂由廖荔君之男友陳華聲持以附表2 所示 手機,基於幫助本應召站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接收吳美玲以LINE暱稱「陳小刀」所 傳遞之訊息,再以Messenger 應用軟體,將應召訊息傳遞至 廖荔君所用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使廖荔君得以前往應 召。茲將本應召站於107 年1 月6 日、107 年1 月7 日媒介 廖荔君性交易,以及陳華聲幫助本應召站媒介性交易之情形 敘述如下:
(一)A 男在自由時報刊登一則內容載有「全身紓壓」之廣告, 男客賴博通看到該則廣告後,於107 年1 月6 日16時10分 許,撥打A 男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該電話 申請人孫瑞蘭另為不起訴處分),表示需要女子應召。A 男將上情通知吳美玲後,吳美玲使用附表1 編號1 手機所 安裝之LINE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小刀」),聯繫陳華 聲所持用之附表2 手機,告知廖荔君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 號之「春天汽車旅館」應召,且性交易金額為 3000 元 。陳華聲遂使用附表2 手機,以Messenger 應用 軟體將上情傳遞給廖荔君。廖荔君經由本應召站之媒介, 於107 年1 月6 日19時33分許,至「春天汽車旅館」106 號房,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賴博 通發生性交行為,並向賴博通收取3000元。(二)A 男在臺中市散發上有年輕女子照片之廣告貼紙,男客彭 江永於107 年1 月6 日20時30分許,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照鏡上看到該廣告,於同日20 時34分許,撥打A 男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電話( 該電話申請人羅天瑜另為不起訴處分),表示需要女子應 召。A 男將上情通知吳美玲後,吳美玲使用附表1 編號1
手機所安裝之LINE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小刀」),聯 繫陳華聲所持用之附表2 手機,告知廖荔君前往臺中市○ ○區○○路0 段00號之「麗緹汽車旅館」應召,且性交易 金額為4000元。陳華聲遂使用附表2 手機,以Messenger 應用軟體將上情傳遞給廖荔君。廖荔君經由本應召站之媒 介,於107 年1 月6 日22時49分許,至「麗緹汽車旅館」 209 號房,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 彭江永發生性交行為,並向彭江永收取3000元。(三)警方執行網際網路巡邏,以LINE通訊軟體將暱稱為「台灣 援妹外送加賴twsz」、「twsee 」、「CCBBE 」之帳號, 加入好友。A 男使用「CCBBE 」帳號(暱稱「藍色砲海的 傳說),向警方告知性交易流程後,與喬裝為男客之警員 ,議定將以5000元之代價,安排女子至臺中市○○區○○ 路000 號「雲平汽車旅館」213 號房應召。A 男將上情通 知吳美玲後,吳美玲使用附表1 編號1 手機所安裝之LINE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小刀」),聯繫陳華聲所持用之 附表2 手機,告知廖荔君前往「雲平汽車旅館」213 號房 召,且性交易金額為5000元。陳華聲遂使用附表2 手機, 以Messenger 應用軟體將上情傳遞給廖荔君。廖荔君經由 本應召站之媒介,於107 年1 月7 日17時30分許,至「雲 平汽車旅館」213 號房後,尚未進行性交易,即為警當場 查獲。
二、警方循線分別通知吳美玲、陳華聲到案說明,並徵得其等同 意,扣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物品。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甲、程序部分:
本件前經本署檢察官於 107 年 4 月 9 日以中檢宏官 107 偵 9066 字第 1079018247 號函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該 院 107 年度中簡字第 446 號案審理後,該院認為本件與前 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予以退還,故本件自得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吳明鎭於警方調查時、法院審理之陳述(警卷頁25- 27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中簡字第446 號卷頁 36-37 );以及其以證人身分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本署 107 年度偵字第9066號卷【下稱偵卷】頁113 )。(二)另案被告湯兆容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偵卷頁 87-89、113-114)。
(三)另案被告吳美玲於警方調查、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警卷 頁17-20 ;偵卷頁84-87 、113-115 )。(四)另案被告陳華聲於警方調查、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警卷 頁28-32、偵卷頁 81-84、 86 、114);以及其以證人身 分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偵卷頁 88)。
(五)證人廖荔君於警方調查、檢察官偵訊之證詞(警卷頁34- 40 、 偵卷頁111-112 )。
(六)證人賴博通於警方調查時之陳述(警卷頁44-45)。(七)證人彭江永於警方調查時之陳述(警卷頁46-47)。(八)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吳美玲之警方詢問錄音( 影) 後所製作勘驗筆錄( 偵卷頁92-98)。(九)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之通訊使用者資料(警卷頁23) 。
(十)警方於107 年1 月8 日經被告吳美玲同意執行扣押之扣押 筆錄( 警卷9-11) 。
()警方於107 年1 月7 日經被告陳華聲同意執行扣押之扣押 筆錄( 警卷頁14-16)、扣押同意書(警卷頁1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蒐證用紙所載照片 (警卷頁86-100) 。
()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押物品。
二、所犯法條、沒收聲請:
被告吳明鎭以幫助本應召站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 以營利之意思,參與本應召站媒介性交易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罪嫌,且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吳明鎭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3 次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 吳明鎭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5 年2 月21日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 ,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之犯罪所 得1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6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附表一:警方於107年1月8日經被告吳美玲同意執行扣押之物品┌──┬───────────────┬───┐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及│
│ │ │單位 │
├──┼───────────────┼───┤
│1 │ASUS 牌手機乙支(門號 │1支 │
│ │0000000000 、 IMEI: │ │
│ │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 │ │
├──┼───────────────┼───┤
│2 │日報表 │1張 │
├──┼───────────────┼───┤
│3 │記帳表 │3張 │
└──┴───────────────┴───┘
附表二:警方於107年1月7日經被告陳華聲同意執行扣押之物品┌──┬───────────────┬───┐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及│
│ │ │單位 │
├──┼───────────────┼───┤
│1 │SAMSUNG 牌手機(門號: │1支 │
│ │00000000000 │ │
└──┴───────────────┴───┘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