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賀玉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賀玉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有關「現場照片30張」之記載更正 為「現場照片20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賀玉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 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 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 之安全,酒後仍駕車上路,因撞擊李政佳所有停放路旁之車 輛而為警查獲,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所 為實不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被 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侯詠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935號
被 告 賀玉琪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賀玉琪於民國108年2月6日19時許,在臺中市東區十甲東路 「江屋日本料理」飲用清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其子陳楷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 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李政佳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20 時27分許,對賀玉琪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賀玉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政佳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30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志明
侯詠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啟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