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功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5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功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三行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 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酒後不得駕駛車 輛之誡命應知之甚詳,竟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於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情形下,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未肇事 即為警查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見悔意,兼 衡其警詢自述高中肄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家庭經 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60號
被 告 黃功華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功華自民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21 時 20 分許至同日 21 時 50 分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楓樹里福德廟飲用啤酒 後,未待酒精消退,仍駕駛牌照號碼 9503-N9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 23 時 27 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 1 段與環中東路交岔路口為警設置之臨檢站,為警攔查,發 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 23 時 29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46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功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 1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立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