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昭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5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昭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位置圖」、「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見速偵卷第45頁、第49頁)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核被告曾昭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精神 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 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然幸未發生 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參以被告本案之酒精濃度值、所 騎乘車輛之種類,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 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暨其前於民國94及98年間,亦 各因違背安全駕駛之犯行,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中交簡字第 946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98年度中交簡字第20 9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之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68號
被 告 曾昭儀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市楊梅戶政事務所)
現居臺中市北區健行路67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昭儀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4 月3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8 年1 月25日20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處飲用人蔘酒後,未待酒 精消退,仍騎乘牌照號碼YIC-308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翌( 26) 日11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與永春 東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26日11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昭儀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立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