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8年度,368號
TCDM,108,中交簡,368,2019022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田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田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莊田受於警、偵訊時坦承酒後騎 乘上揭機車(見偵卷第21~22、94頁)。2、證人即被害人 簡嘉雯吳芷綺於警詢中之證述(簡嘉雯部分:見偵卷第26 頁;吳芷綺部分:見偵卷第30頁)。3、查獲員警職務報告 書、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臺中市○○○○○ ○○○○道路○○○○○○○○○○○○○○○○○○○○ ○○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資證明 (見偵卷第17、35、39、41、43、45、51~60、67、71、73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莊田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4 年間即因酒後駕駛公共危險 犯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4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 上開構成累犯之酒後駕駛犯行外,被告前於99年間即曾因酒 後駕駛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 字第20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應向國庫支付處分金新臺 幣(下同)2 萬5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按,其猶不知警惕,竟再為本案第3 次酒後駕駛犯行,



顯見其目無法紀,素行不良,兼衡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4毫克,已近法定標準之3 倍,且被告因本案之酒後 駕駛並肇致車禍,接連與被害人簡嘉雯之自用小客車及另被 害人吳芷綺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所犯已生實害,情節非 輕;惟因其所駕駛者係機車,致生之危險尚輕於駕駛大、小 客貨車者,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優股 108年度偵字第1477號
被 告 莊田受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田受前因酒駕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 惕,於107年12月17日晚上6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附 近某雜貨店內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 而降低,仍於同日晚上7時許,自上開地點酒後騎乘牌照號 碼BQ8-031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15分許, 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與崇德十一路交岔路口時,先後不 慎與簡嘉雯吳芷綺(均未受傷)所駕駛之牌照號碼5285-S M號自用小客車、MPU-0531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警方 獲報到場處理後,帶莊田受返回派出所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 測試,於同日晚上8時17分許,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 4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田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復有證人簡嘉雯吳芷綺之警詢時證述與員警職務報告 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等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蔣 志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 鎔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