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8年度,306號
TCDM,108,中交簡,306,2019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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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家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家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家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16407 號為緩起訴處分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仍不知 謹慎自持,再犯本案,惟兼衡本案距初次已逾10餘年,主觀 上違反法規範價值之可非難性與短期間內再犯之可非難性容 有不同,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作、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75號
被 告 何家興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家興於民國108 年1 月10日19時許起至同時30分許止,在 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新天地餐廳,食用含酒精成分 之麻油蝦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於同日2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20時19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旱溪西路與樂 業路口時,因員警執行防制危駕勤務,為警攔查,發現其滿 身酒味,經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31克而 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家興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影本等在 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其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偵字第



0000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請從重量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如娟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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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