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惠眞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惠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本院審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 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 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34毫克後,騎乘機車在 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被告前亦曾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中交簡字第366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 算1 日,併科罰金5 千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屬違法行為應無不知之理,仍為本案犯行,並非可取。惟念 及被告本件酒醉騎車,並無造成自己或其他人員受傷之不幸 事件,被告犯後並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併斟酌被告 於偵查中自稱現無業且無收入,及警詢筆錄記載其學歷為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與被告酒醉程度超過法定標 準之情節、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83號
被 告 張惠真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惠真自民國108 年1 月10日0 時許起至同日0 時45分許止 ,在臺中市梅川西路3 段與日進街口之綠園道上,飲用啤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隨即騎 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 時 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時,因突然熄 滅大燈並駛入騎樓,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味,經測得 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34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惠真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甫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 速偵字第71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仍不知悔改,請從重量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如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