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8年度,292號
TCDM,108,中交簡,292,2019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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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平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平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7行「四德路435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四德路433號」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吳平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2次酒後駕車 犯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詎仍不知警惕, 猶為本案酒駕犯行,顯然前案之論罪科刑尚不足以使其知所 警惕、記取教訓,致其一再重蹈覆轍,罔顧公眾交通安全; 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往來交通 之便,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 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 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兼衡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且因肇事致他人受傷而 為警查獲,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48號
被 告 吳平順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平順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 日確定,又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3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108年1月18日下午4、5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四德 路376巷之百姓公廟,飲用威士忌酒後,仍於同日下午6時許 ,騎乘牌照號碼377-LQG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 午6時6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與 鄧明賢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致鄧明賢受有左手肘、右手掌、左膝蓋、右小腿擦傷之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獲報員警到場後,均施以酒精 濃度吐氣測試,於同日下午6時21分,測得吳平順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平順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鄧明賢於警詢時證述車禍過程大致相符,復有員警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30張在 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容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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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