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嘉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審案號:本院107 年度醫簡字第
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792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理由,及其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 過重,請求本院諭知緩刑,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之規定,且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身為從事醫療業 務之護理師,因過失導致被害人受傷害,所為實值非難,惟 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態度尚佳,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斟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
㈡被告以上揭理由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請求為緩刑之 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 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 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 例意旨參照)。而依據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 條第 6 款規定:「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 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㈥犯罪後因向
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 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經送調解後 ,未能達成調解,依調解事件報告書所載,被告所願意給付 之和解方案,與告訴人所請求之方案仍有差距(見本院二審 卷第18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無成立調解之可能性,而 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希望能重判給予被告警惕等語(參見本 院二審卷第29頁準備程序筆錄),足見告訴人就本件被告之 犯行並未有如前述要點所示之表示宥恕之情形,自不宜為緩 刑之諭知,是本件自亦無事後成立調解等原審未及審酌之情 事,本院自無由在量刑上另為有利被告之不同考量。綜上, 本件原審之量刑並無過重之情,是被告執前詞上訴,尚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醫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徐盛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醫偵字第1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為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之護理 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因過失導致被害人丁○○因而受 有急性右前臂線性環狀傷口之傷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 告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雖當庭表明希望與 告訴人調解,並願意先賠償新臺幣8 萬元作為損害賠償之一 部,惟告訴人明確表示不願意調解,亦不接受被告道歉,故 迄今仍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審理筆錄,另本案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並斟酌被告之過失情節 、被害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醫偵字第10號
被 告 乙○○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送達地 臺中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盛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址設臺中市○區○○路 0 號「中國醫藥大學兒童 醫院」(下稱兒童醫院)之新生兒中重度病房護理師,負責 照顧住院之新生兒,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緣丁○○(民國 000 年 0 月 00 日生,年籍詳卷)於 106 年 3 月 27 日 ,因發燒、活動力較差、食慾下降,經母親丙○○送至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就診,透過 X 光檢查發現有肺部
浸潤、腸脹之情形,經急診室醫師評估後,轉至兒童醫院新 生兒中重度病房住院治療。嗣於同年 4 月 9 日凌晨 3 時 許,護理師楊雅婷發現丁○○施打之靜脈留置針有滲漏之情 形,經護理師楊雯伃要求重新施打,因楊雅婷之年資尚淺不 宜獨自施行,乃央求乙○○代為施打。乙○○於施打過程中 ,在丁○○之右前臂綁上橡皮筋代替止血帶,原應注意於施 打後將橡皮筋移除,以免血液循環受阻,竟未注意及此,於 施打後疏未移除橡皮筋。迨於同日上午 11 時許,護理師陳 亭方發現丁○○之靜脈留置針滲漏,欲重新施打而脫去丁○ ○之長袖病嬰服,始發現上情,並通知值班醫師,再轉知新 生兒科主治醫師黃富槻處理,惟丁○○已因而受有急性右前 臂線性環狀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丙○○委由周美瑩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在被害人丁○○之右前臂綁上橡│
│ │述 │皮筋後疏未移除之事實。 │
├──┼───────────┼────────────────┤
│2 │同案被告楊雅婷、楊雯伃│全部犯罪事實。 │
│ │、陳亭方、黃富槻於偵查│ │
│ │中之供述 │ │
├──┼───────────┼────────────────┤
│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被害人受傷之事實。 │
│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
│ │伊思美整形外科診所診斷│ │
│ │證明書、新竹國泰綜合醫│ │
│ │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 │
│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 │
│ │分院診斷證明書、兒童醫│ │
│ │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之│ │
│ │病歷、照片 10 張 │ │
├──┼───────────┼────────────────┤
│4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107 │本件經調處不成立,專家諮詢意見認│
│ │年 2 月 6 日中市衛醫字│以橡皮筋取代止血帶使用是常見的處│
│ │第 0000000000 號函及檢│置行為,但忘記鬆綁確為疏失。 │
│ │附之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醫│ │
│ │療爭議調處專家諮詢意見│ │
│ │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勝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