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寬裕
選任辯護人 柯連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0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結夥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肆張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因故得知甲○○(綽號「老牛」、「牛董」)前於民 國100 年7 月21日遭人強盜新臺幣(下同)200 餘萬元,未 報警處理,財力頗豐,認有機可乘,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斌」、「阿斌」友人(均已成年)及另一年約40 歲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強盜 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1月11日8 時48分許,由「阿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自用小客車(車主為丁○○之母 張素娥),搭載丁○○及「阿斌」友人,尾隨甲○○前往位 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待甲○○購物 完畢,走出店外至同街29號前時,由丁○○下車確認甲○○ 之身分無誤後,丁○○即要求甲○○上車,甲○○不願意, 丁○○即按住甲○○脖子,強推甲○○上車,「阿斌」即駕 車離開現場,以此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丁○○在車 輛行進間稱甲○○上次被拿走200 萬元,拿走之人沒有繳回 公司,人已經找到,要甲○○配合到高雄指認、對質,甲○ ○表示其有心臟病需吃藥,要求丁○○等載其返家,丁○○ 表示需簽立本票200 萬元始可返家吃藥,並命甲○○交出國 民身分證及健康保險卡(下稱身分證、健保卡),甲○○因 年逾60歲,復罹心臟疾病,隻身一人遭丁○○強拉上車,行 動自由遭丁○○等3 名年輕男子剝奪,人身自由置於丁○○ 等人實力支配之下,生命、身體遭受立即且嚴重威脅,孤立 無援,意思自由因此遭壓制而完全喪失至不能抗拒,只得依 丁○○指示行事,甲○○自隨身攜帶之腰包取出身分證及健 保卡欲交與丁○○時,丁○○見腰包內尚有現金2 萬5 千元 ,即將之取走,甲○○因意思自由遭壓制未敢反抗,並將身
分證、健保卡交與丁○○,丁○○先行填載如附表所示之面 額各50萬元,共4 張本票,要求甲○○在其上簽名及按捺指 印,甲○○只得在其上簽名(無證據證明已記載發票日期, 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不具有票據效力,亦無證 據證明其上記載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亦不具有 債權憑證性質),因車上無印泥可供甲○○在本票上按捺指 印,丁○○等人再載甲○○陸續前往不詳超市、書局欲購買 印泥,嗣在不詳書局購得印泥,甲○○即在上揭本票上按捺 指紋,並將之交付丁○○,丁○○等人取得本票後,始於同 日10時許,載甲○○返家吃藥,「阿斌」並令甲○○吃藥完 須返回車上,配合渠等前往高雄,甲○○返家後隨即報警處 理,另一年約40歲之男子於同日13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甲○ ○,表示係丁○○等人大哥,要求甲○○出面處理其所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事宜,繼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審理範圍部分:檢察官初僅就被告丁○○涉嫌刑法第302 條 第1 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起訴書 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強盜之犯罪事實,並 未論及(見起訴書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惟蒞庭實 行公訴之檢察官嗣以101 年度蒞字第5458號、102 年度蒞字 第1040號補充理由書補充原起訴犯罪事實為:「丁○○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梁益豪、綽號「阿斌」之不詳姓名 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結夥三人強盜 之犯意聯絡,……,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甲○○之人身 自由。……。並搶走甲○○身上之現金2 萬5000元,脅迫甲 ○○簽下面額50萬元之本票4 張,共計200 萬元得逞。」、 補充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強盜罪嫌 」(見本院訴卷一第71、73頁),此部分結夥強盜之犯罪事 實與原起訴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 關係,且經檢察官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擴張 ,本院自得加以審理,本院亦告知被告涉犯此罪名(見本院 訴卷一第98頁反面),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先予敘 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 「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 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 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 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 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 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 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4頁、訴緝卷第43頁),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緝卷第106 至111 頁),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 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 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⒉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 時間,由「阿斌」駕駛其母親車張素娥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 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與另一男子前往上開全家便利商 店,並於告訴人甲○○離開全家便利商店返家途中載走告訴 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強盜之犯行,辯稱:我是於 100 年11月10日晚上20-21 時許,「阿斌」打電話給我,並 要我於隔天5 時許,開我母親的A3-5542 號白色自小客車前
往臺中市旱溪東路與松竹路口接他,我到達約定地點時,有 看到「阿斌」的男子及另一名我不認識的男子站在人行道上 ,到達地點後就由綽號「阿斌」的男子駕駛我母親的自小客 車,副駕駛座坐「阿斌」的朋友,而我就坐在副駕駛座後方 ,「阿斌」說要去潭子,他說要去找人,有關錢的事情。一 開始我在車上等,後來「阿斌」繞過去巷子停車,叫我問甲 ○○是不是姓杜,我叫他甲○○,他說不是,我問阿斌說對 方說不叫甲○○,我問他是否認錯人,阿斌就直接說他的綽 號「牛董」,甲○○起先否認,後來「阿斌」跟他說是要問 他南部那筆債的問題,「阿斌」一開始問他為何說不是,甲 ○○怕會跟之前一樣,後來,「阿斌」跟甲○○說債務怎麼 樣說一說,甲○○就自己上車,我並沒有拉或推甲○○上車 ,甲○○上車後,我就上車並將車門關上,我跟杜柄源坐在 後座。在車上「阿斌」跟甲○○講說他之前還的錢,不知道 有幾百萬元,有拿出來,可是沒有到事主那邊,「阿斌」要 甲○○跟他一起去南部看當初拿他錢的人是否就是該名男子 ,如果是的話,就要幫甲○○去向他把錢要回來,後來,甲 ○○說他要先回家吃心臟病的藥,一開始,「阿斌」不同意 ,而且開車在甲○○家中附近繞,我就跟「阿斌」說反正甲 ○○已經答應跟你去南部,我們就直接把甲○○載到他家門 口的警衛室,放他下車,那時候甲○○回去,他是和「阿斌 」約1 小時候來載他,後來,甲○○也沒有再上車跟我們去 南部云云(見警A 卷第32頁;本院聲羈卷第3 至4 頁;本院 偵聲卷第8 頁;本院訴卷一第13、43頁反面;本院訴緝卷第 4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偵審始終都堅決 否認有推、掐告訴人上車或是在車上脅迫簽立本票的事,而 告訴人指訴前後有不一的情形,不足採信。如告訴人於01年 5 月15日警詢陳述當日係被強推上車,手上拿的咖啡還因此 掉落,但依蒐證照片,告訴人前往便利商店櫃檯結帳及離開 時,手中並無拿咖啡,審理時更稱沒有印象;告訴人於100 年11月12日警詢時明確陳稱上車後,車子就往臺中北屯方向 行駛,右轉文心路往高速公路方向行駛,審理時卻稱不知道 要去哪裡,其對市區的路不熟;告訴人自承0000000000及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都是其所持有,其於偵查中證稱沒 有使用行動電話,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顯 示當日9 時18分42秒,2 門號有通聯13秒,此時告訴人已在 被告車上,若告訴人指訴遭剝奪行動自由屬實,豈有可能不 先行檢查或拿走告訴人使用之手機?抑或控制其所使用之手 機?若被告等目的係欲請求告訴人南下指認拿走告訴人200 萬元之人,且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方式為之,被告豈有
可能讓告訴人1 人先行回家吃藥,無人跟隨及並無口頭為任 何指示之理?一開始告訴人在警詢的時候並沒有說被告當時 有背1 個肩包;就本票如何拿出來的部分,在警詢的時候, 告訴人說是被告向副駕駛座的人拿本票的,但是在102 年4 月3 日審判筆錄中卻是說被告從他自己所在的包包裡面拿出 來的,後來到108 年1 月17日審理證述時,又說被告是向坐 在副駕駛座的人拿到本票的;就告訴人是否有在系爭本票上 簽名的部分,也前後證述說有被逼迫簽名並按捺指印,後來 改成說並沒有簽名,只有按捺指印。雖然告訴人始終都是針 對說是被告所為,整件事情是被告主導,駕駛做的人及副駕 駛座的人都沒有講什麼話,但是告訴人108 年1 月17日證稱 當其回到龍邦皇家社區下車時,副駕駛座的男子跟他說吃藥 後要再回來上車,由此可見其實整件事情,在車內是否發生 簽本票或是向告訴人拿腰包內的東西、物品,應該都是副駕 駛座與駕駛「阿斌」之人所為,而非被告所為云云(見本院 訴卷一第112 頁、176 至180 頁;本院訴緝卷第110 頁反面 至111 頁)。經查:
㈠告訴人於101 年11月11日8 時46分許,自址設臺中市○○區 ○○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購物完畢,走出店外返家途中, 行至同街29號前時,「阿斌」駕駛被告母親張素娥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坐於副駕駛座後方) 與另一男子(坐於副駕駛座)載走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14張、告訴人購物統一發票1 紙、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車籍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警B 卷第18至20、21、36 、38至41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等人有無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有無強迫告訴人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4 張、拿取告訴人所有身分證、健保卡及現 金2 萬5 千元之認定:
⒈告訴人於①100 年11月12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00 年11月11 於100 年1 日8 時48分到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便 利商店)買完報紙走出店外後,行走至潭子區榮興街29號( 金珍珠寶銀樓旁),遭3 名歹徒開1 輛白色自小客車,當時 車後座站著有一名年約20多歲之男子,身高約160 公分左右 ,走過來叫我一聲我的綽號董,當時那名男子用右手拉我脖 子,叫我一聲牛董上車,我就問他要幹嘛,他說上車再說, 我說有什麼事,我不願意上車,那名歹徒就拉著我的脖子並 強推我上車,我上車之後車子就往臺中市北屯方向行駛,右 轉文心路往高速公路方向行駛,推我上車之男子坐在我旁邊 ,對我說上次你被人家拿走200 萬,我跟他否認說沒有,他
對我說跟我拿200 萬的人我們已經抓到了,要載我去高雄指 認,我才跟他們說有被對方拿走210 萬,他再對我說跟我拿 210 萬的人沒有將錢繳回公司,要我到高雄對質,我就對他 說你們不就是同一夥人,他對我說要我去指認後就要去跟我 拿210 萬的人拿錢,當時他問我說手為什麼在發抖,他安撫 我不要緊張,我跟他說我有心臟病要吃藥,我跟他要求要回 家吃藥,他對我說好,但是要我簽200 萬元的本票,隨後他 叫開車的歹徒將車停到路邊,將隨身攜帶的本票拿出來4 張 ,要我簽下每張面額50萬元的本票4 張,共200 萬元,還叫 我將身上的身分證及健保卡拿出來,當時我將隨身腰包打開 ,要將身分證及健保卡時,那名歹徒看見我腰包有現金2 萬 5 千多元,就強行搶走現金,我當時很害怕不敢反抗,現金 2 萬5 千多元就被他搶走,我再將健保卡交給他,他很大聲 對我說身分證也拿出來,我就將身分證交給他,他強押我簽 下本票,我在驚嚇之下簽名,名字寫的歪歪斜斜的,那名歹 徒叫我手不要抖,名字寫好一點,當時還要我蓋手印,因為 車上沒有印台,就叫開車的去超市買,超市買不到繞好幾條 街都買不到,最後在書局買到,我因為很緊張害怕不知道車 子是怎麼開的,我蓋完手印後,車子就往我現在住的地方開 ,歹徒知道我住的地方,直接就將車開到我家守衛室對面的 轉角停車,開車的歹徒要我回家吃藥後,要馬上回來,讓他 們載往高雄指認,我下車回家後就躲在家中不敢出來,歹徒 在同日14時7 分就以000000000 日就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 門號撥打我所使用0000000000動電話門號,電話中歹徒對我 說是早上那3 名歹徒的大哥,他恐嚇我說你不出來見個面, 將早上的事情處理一下,我問他說要在哪裡見面,他回問我 說要在哪裡見面,我就跟他說就在你的少年放我下車的地方 見面,他跟我說人在高速公路上,約1 個小時到,我當時有 跟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案,警察有來要捉他,結果等了 1 個半小時他沒有出現,我再打1 通電話給他,他在電話中 跟我說要下交流道馬上就到,我跟警察再等1 個小時,還是 沒有看見歹徒,警察要我再撥打電話,我撥了2 通電話給歹 徒,電話有通沒有人接聽,歹徒沒出面,大家就離開了等語 (見警B 卷第10至13頁),並指認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即是歹徒所駕駛之車輛,有警方調閱之監視器擷取畫 面照片6 張附卷可稽(見警B 卷第18至20頁);②於100 年 11月29日證稱:當天車後座站著那名年約20多歲的男子,就 是丁○○,他走過來叫我一聲牛董,還用右手拉我脖子,他 叫我一聲牛董上車,他就是強推我上車的人,並且拿出本票 1 本,他在4 張本票上填上每張面額新台幣50萬共4 張,總
金額200 萬,他填好金額後要我在那4 張本票上簽名並蓋手 印。當時我被逼要蓋手印在本票上,車上沒有印泥,是另一 名男子下車去買印泥,買好後上車,由前乘客座將買到的印 泥拿給我蓋手印。警方調閱之通聯紀錄,0000000000行動電 話門號11日13時48分撥打給我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 門號,及11日15時22分我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 號撥打給0000000000號,這2 通電話是我跟1 位年約40多歲 之歹徒通話,第一通電話是歹徒來電,在電話中對我說早上 (簽發本票)是他的小弟所為,我所簽的4 張本票要我出面 處理,要我找好地方跟他約見面,他給我1 個小時找地方, 電話就掛掉了。第2 通電話是因為歹徒給我時間已經到了, 我回電話給他,那時我已經向臺中市第五分局偵查隊報案了 ,警察在我旁邊,我是配合警察問歹徒到哪邊了,歹徒在電 話中跟我說在交流道了,要我再等一下,我與警察等了1 個 多小時,歹徒都不出面,我再打電話給歹徒,他的電話已經 關機了等語(見警B 卷第22至23頁);③於101 年5 月15日 警詢時證稱:我當時靠近白色自小客車,丁○○就站在車旁 ,等我走近丁○○就以右手搭在我右肩叫我牛董仔,再對我 說牛董,那天拿你200 萬的人已捉到了,拿錢的人沒有將錢 交回去公司,要載我去指認拿我200 萬的人,我隨即跟丁○ ○說我心臟不好,你先讓我回去吃藥,丁○○對我說不行, 現在就要去認人,丁○○就將乘客座後方車門打開,用力要 把我推進車,我左手拿1 杯咖啡、右手拿報紙,被丁○○一 推左手咖啡掉到地上去,我因丁○○用力推我,我才進入車 ,丁○○也從同一車門進入車,車子等丁○○上車後就開動 ,丁○○在車上跟我說要去認拿我200 萬的人,並要坐於乘 客座的歹徒拿出1 本的本票,丁○○將本票拿到手之後就開 始寫金額50萬共4 張,丁○○寫完後要我簽名,我因害怕就 依他指示簽名,我簽完本票後車上沒有印台可捺手印,丁○ ○就對司機說去找書局買印台,到書局後前面駕駛或乘客( 無法確認)1 人下去買印台,印台買回來之後丁○○就叫我 按指紋,丁○○隨後將我隨身包包的2 萬5 千多元搶走,丁 ○○還要我將身分證及健保卡拿給他,我就將身分證及健保 卡拿給丁○○,我並對丁○○說我吃完飯一定要吃心臟病的 藥,你先載我回去吃藥,他不理我,我一再向丁○○要求, 丁○○才跟司機說載我回去,車開到我家社區大門才讓我下 車,整件事情都是丁○○在主導,車上的駕駛跟乘客都是聽 丁○○的話辦事。丁○○當時沒有喝酒,精神狀況很好,整 件事都是他主導,他怎麼可能有時間睡覺等語(見偵7016號 卷第90至91頁);④102 年4 月3 日審理時證稱:當天大約
早上8 點45分左右,我在北屯區榮興街的超商買報紙,超商 人沒有很多,因為8 點多還沒有什麼人,走出榮興街沒多久 ,大約過了5 、6 分鐘左右,離超商大約2 、30公尺,有1 台車停在路邊,我不知道是要抓我的,我走在車後,車上還 有2 個人,有1 個人下車到車後,叫我一聲「牛董」(台語 ),說我那天被人拿去的200 萬元,向你拿錢的人,我們已 經抓到了,你跟我們去認人,指認完後,如果是的話,我們 就會幫你討回來,我本來否認沒有,因為我不想再跟這些人 糾纏,我想200 萬元被拿走就算了,但丁○○說不去不行, 要我一定要去指認,在沒辦法的情形下,我就被他押上車, 丁○○押我上車時,我有反抗,我就不走,但我沒有喊救命 ,因為當時沒什麼人,丁○○就用推的,車子就開走了,後 座的車門本來就已經打開,丁○○用手摟住我的脖子,把我 推上車,我上車後坐在後座的中間,丁○○坐在我的右邊, 我的左邊沒人,前面有2 個人,1 個是司機,1 個坐在副駕 駛座。車子開走後,丁○○就向我拿身分證和健保卡,因為 我的身分證和健保卡放在腰包裡,我打開袋子,裡面有2 萬 5 千元,丁○○看到錢,就伸手把我的2 萬5 千元搶走,我 在腰包裡面找到我的身分證和健保卡,就拿出來給丁○○, 身分證、健保卡後來也沒有還我。我出門運動完後,就會去 買報紙或麵包,所以都會帶錢,我平常就是都會帶著我的腰 包才會出門,因為我所有的東西,包括證件、心臟病的藥, 都是放在裡面,每天放的錢不一定,有時多有時少,如果在 菜市場收的錢多,錢就會放得多,菜市場收的少,錢就會放 的少。我要運動時就直接把腰包帶著,但我都知道腰包裡面 有多少錢,2 萬5 千元是大約的金額,我確定實際的金額比 2 萬5 千元多,因為我被押上車,我很害怕,哪還敢說什麼 。他們說怎麼做就怎麼做。丁○○搶走2 萬5 千元後,就叫 坐在副駕駛座的年輕人拿本票過來,因為車上找不到本票, 丁○○就從他身上背的袋子裡拿出1 本本票,然後丁○○就 開始開本票,丁○○共開了4 張本票,每張本票票面金額開 50萬元,開完後,就叫我簽名,我不要簽,丁○○說不簽不 行,叫我一定要簽,我為了要脫身,不得已的情況下,我只 好簽了。簽完本票後,丁○○還要我在上面蓋指印,因為找 不到印色,他們就開車在路上找店要買印色,後來有找到, 印色好像是書局或文具行買的,因為車子一直繞,我不知道 書局是在哪一區,我也不知道在哪條街。之後我就在4 張本 票上蓋我的指印,簽本票時間大約9 點半至10點左右,蓋完 指印之後,我跟丁○○說因為我有心臟病,必須吃藥,我拜 託他讓我回去吃藥,他們的車子繞了很久,我跟丁○○要求
了好幾次,最後他才說我載你回去吃藥,但吃完藥後,要馬 上回來,他們載我到我住的社區門口讓我下車,大約已經超 過10點,我回到社區後,我就跟社區警衛說我被人綁架,警 衛跑出來看,他們車子就馬上開走了,然後我就打電話報警 ,我去報警時,對方馬上打電話給我,說我早上和他的年輕 人處理本票,大家一起出來見個面,當時我人在松竹路上的 派出所,警察在我的旁邊,警察指示我叫我說好,叫我和對 方約時間見面,之後我就回家等,警察也有去,但等不到人 。社區的錄影機也有拍到那台車子的車牌號碼,警察就根據 錄影內容找到這部車子,進而找到丁○○,丁○○他們載我 回家吃藥的時間,大約已經超過10點。我被綁架的過程中, 丁○○沒有在睡覺,一直在車上作業,開本票,拿我的身分 證和健保卡,他還從我的袋子搶了2 萬5 千元,是丁○○在 指揮,司機和副駕駛座的人都不太說話。因為我被押上車, 我很害怕,哪還敢說什麼,他們說怎麼做就怎麼做,我當時 會怕,因為我已經被他們綁架2 次,第一次的3 個人說要載 我去山上給年輕人打,第二次又遇到,所以當然很怕,我到 現在還是很怕等語(見本院訴卷第99反面至106 頁);⑤於 107 年11月7 日訊問時證稱:我的身分證、健保卡、現金2 萬5 千元是被告他們拿走,身分證、健保卡都沒有還我,後 來我有去申請補發身分證、健保卡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44 頁);⑥於108 年1 月17日審理時證稱:100 年11月11日早 上在龍邦皇家別墅社區裡面運動,運動完我會出去便利商店 買報紙,幫我老婆買1 杯咖啡,然後再回家,當天買完咖啡 、報紙走出便利商店之後,我就照原本的路線走,走差不多 10步、20步,就看到旁邊站1 個人,前面停1 台車,站著的 那個人站在車子前面,背1 個單側黑色袋子,他的臉不是朝 向我,是朝向旁邊,我想說路上有人是很正常的事,我走到 他的身旁,丁○○就跟我說你什麼時候被押走搶了1 筆200 萬元,那個人我們抓到了,昨天被我們打得半死,你現在需 要跟我們去認那個人,這200 萬元我們會幫你討回來,然後 就推我上車,丁○○從後面按住我的後頸把我推上車,我被 推上車的時候,咖啡跟報紙都掉在地上。丁○○把我推上車 的時候,車上3 個人才有講話,因為前座有坐2 個人,丁○ ○把我推上車之後坐在後座。上車之後丁○○叫我拿身分證 跟健保卡給他,我拿給他,因為我的包包裡面有2 萬5 千元 ,丁○○把身分證跟健保卡拿過去,把我的包包拿過去,從 裡面拿出2 萬5 千元,當時車子已經開在路上繞,然後丁○ ○再叫副駕駛座的人拿出1 本本票,丁○○就先在車上開了 4 張50萬元本票,丁○○寫完之後拿本票給我,叫我蓋手印
,才發現沒有印泥,又在路上繞,只有叫我蓋手印,沒有叫 我簽名,他們發現沒有印泥,就去1 間書局前面等開門之後 再買印泥給我蓋手印,書局還沒開,等了一下子,坐在副駕 駛座的人才去買印泥,我蓋完手印,本票是丁○○拿走。因 為我吃藥有固定時間,我跟他們說心臟病的藥固定早上幾點 要吃藥,不吃的話,現在被你們押著又很緊張,已經心跳很 快,我一直跟他們要求說我沒吃藥不行,先載我回去吃藥, 我在車上跟他們這樣講,他們才載我回來龍邦皇家社區,另 外開車的人說我吃完藥要馬上回來,我下車之後馬上跟守衛 說我被押走,守衛有衝出來看,他們讓我下車的時候大概已 經快要10點。順序是上車先拿身分證跟健保卡給他們,因為 我在拿的時候,包包裡面的2 萬5 千元丁○○有看到,所以 他第二個動作把我的包包拿去,把錢拿走,第三個動作,丁 ○○才叫副駕駛座的人拿本票,丁○○才開始開4 張本票共 200 萬元要給我蓋手印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99至105 頁) 。⑦是告訴人於上揭時間至全家便利商店購物完畢,返家途 中,被告以告訴人上次被拿走200 萬元,拿走之人未將之繳 回公司,告訴人需配合前往高雄指認、對質為由,以按住告 訴人脖子之方式,將告訴人推上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 並在車輛行進間,命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4 張本票、交 付身分證、健保卡,告訴人因遭被告強推上車,行動自由遭 剝奪,心生畏懼,遂依被告指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 張 、交付被告身分證、健保卡及任被告取走其所有之2 萬5 千 元,途中因車上無印泥可供告訴人在本票上按捺指印,被告 等人駕車陸續前往不詳超市、書局欲購買印泥,嗣在不詳書 局購得印泥,告訴人簽發完本票,告訴人以其心臟有問題, 須返家吃藥為由,被告等人始載告訴人返家吃藥,並命告訴 人吃藥完須返回車上,配合渠等前往高雄,告訴人返家後隨 即報警處理,全程由被告指揮指導,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嗣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表示係被告等人大哥, 要求告訴人出面處理所簽發之本票事宜等事實,迭據告訴人 於偵查、審理時堅證如一,且關於案情重要關係事項前後證 述一致,並無重大齟齬矛盾之處。
⒉又告訴人上揭證述有下列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 實性:按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 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 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 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 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
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所謂補 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 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 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 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 ⑴被告自承:「(問:甲○○上車後,你們將甲○○載往何處 ?在車上談論何事?是如何上下車?)綽號『阿斌』的男子 開車在潭子附近【甲○○家附近】繞,大約半小時,這半小 時我印象中只有去書局買東西【印泥等文具】。」、「(問 :當天該案件係由何人主導?如何分工?事前有無先行前往 勘查相關地形請詳述?)都是綽號『阿斌』的男子主導的。 我有和『阿斌』他們事前先行前往勘查相關地形,但我忘記 在案發前幾天前往勘查地形,我是去接號『阿斌』的男子及 其朋友的時候,綽號『阿斌』的男子有在車上跟我說等一下 要去前幾天有去潭子的那個地方,另外,載到甲○○後中途 『阿斌』的朋友有下車去書局購買印台等文具。」等語(見 警A 卷第32反面至33頁),是告訴人上車後,途中「阿斌」 友人確曾下車至書局購買印泥等文具,核與告訴人上揭證述 告訴人上車後,被告命其在本票簽名及按捺指印,其簽名完 畢,因車上無印泥,途中前往超市、書局欲購買印泥,嗣由 副駕駛座男子下車,在某書局購得印泥乙情相符;而印泥乃 簽署文件、開立本票時,按捺指印所用之文具,則倘若被告 未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告訴人上車後,途中何需下車購買 印泥?從而,告訴人證述被告強迫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4 張乙節,信而有徵,並非子虛。
⑵證人即告訴人配偶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當時心 臟有問題,甲○○每天早上會去運動,運動的時候順便去超 市買報紙,甲○○早上去運動會帶1 個腰帶,裡面裝身分證 、健保卡還有現金,甲○○有這個習慣,身上會帶一些錢, 出去如果怎麼樣,甲○○有證件的話,路人會通知,因為他 身體不好,他都回來吃飽飯才吃藥,舌下錠有時候有帶出去 ,那幾天不知道為什麼沒帶出門,不然他都會帶在身上。甲 ○○平常去運動的時候,包包裡面帶的現金約1 、2 萬元左 右,因為我們沒有用金融卡,想說放一點錢在身邊,如果突 然有事情可以馬上使用,因為沒有金融卡,所以不能馬上去 領,要等銀行開門才能去領,所以都會準備一些錢在身邊, 到現在的習慣也是一樣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95頁反面至96 頁),經核與告訴人上揭證述平日外出運動完會至超商購買
報紙,會攜帶腰包出門,腰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現金、 藥物乙節相符;稽之,告訴人當日上車前確於全家便利商店 購物,有該超商統一發票1 紙(見警B 卷第21頁)及監視器 擷取畫面照片6 張(見警B 卷第38至40頁)在卷可證;衡以 ,外出時隨身攜帶證件、藥物及現金乃一般人常見之生活習 慣,況告訴人案發時已逾60歲,罹患心臟疾病,隨身攜帶身 分證、健保卡,以備不時之需(若心臟病發作暈倒,路人、 警察、醫院即可自證件知悉身分,進而通知家屬)符合事理 常情,是告訴人當日攜帶腰包出門運動,腰包內有身分證、 健保卡及現金乙情,堪以認定。佐以,告訴人於案發後3 日 即100 年11月14日分別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 健保署)中區業務組聯合服務中心申請補發健保卡,至臺中 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身分證等情,分別有健保署10 7 年11月21日函、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107 年12月10日 函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訴緝卷第65、72頁),核與告訴 人上開證述事後申請補發身分證及健保卡乙節相符。則倘告 訴人身分證及健保卡未交付與被告,豈會於案發後數日申請 補發,益證告訴人上揭證述被告命其交付身分證、健保卡, 其因遭剝奪行動自由,心生畏懼,遂依被告指示交付之,及 被告於其拿取身分證及健保卡時見腰包內有現金,而取走現 金2 萬5 千元等情,均屬有據,並非子虛。
⑶被告自承:事後因為「阿斌」在開車,叫我打電話給甲○○ ,要確定甲○○是否安好有吃完藥,如有吃完我們就要再去 他家載他出來,但是他沒有接電話等語(見警A 卷第32頁反 面);那時候甲○○回去,他是跟「阿斌」約1 小時來載他 等語(見本院偵聲卷第8 頁反面),是足認被告等人僅係將 告訴人暫時載返家吃藥,吃藥完被告等人原欲載告訴人繼續 南下,可徵告訴人前開證述其因一再以其有心臟病,須返家 吃藥為由,要求被告等人讓其返家吃藥,被告等人始讓其暫 時返家吃藥,惟吃藥完仍須返回車上,配合被告等人前往高 雄乙節,與事實相符,並非子虛。
⑷觀之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見警B 卷第 27頁反面),告訴人所持用之該門號確於100 年11月11日13 時48分接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來電,足認告訴人上 揭證述返家報警後,接獲一年約40多歲男子電話表示係被告 等人大哥,要求告訴人出面處理其所簽發之本票事宜,應屬 信而有徵。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證人周朝偉以其 母親林美月名義申請,由其使用,此據證人周朝偉證述明確 (見警A 卷第61頁反面);至該通電話究否被告撥打予告訴 人乙節,證人周朝偉證稱係被告借其電話撥打予告訴人,被
告電話中與告訴人相約1 小時候見面等語(見警A 卷第62頁 反面),惟被告否認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辯稱係其向證人周 朝偉借行動電話給「阿斌」打云云(見本院訴緝卷第42頁) ,是證人周朝偉、被告2 人證述歧異,有相互推諉之情。然 參諸告訴人前揭證述可知該電話係由1 名40多歲男子撥打, 且表示係被告等人大哥,是該電話應非被告、「阿斌」或「 阿斌」友人撥打,是本院認應另有1 名40歲男子參與本案犯 行,而與被告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⑸告訴人甫於本案發生前未久前之100 年7 月21日於統一超商 購買報紙返家途中遭3 名歹徒強押上車,雙手遭綁,歹徒以 告訴人積欠債務為由,要求將告訴人載往高雄處理,若不處 理,欲將告訴人打死,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取走告訴人腰 包內現金9 萬餘元,並命告訴人交付200 萬元,告訴人意思 自由遭壓制至不能抗拒,返家後自合作金庫銀行提領200 萬 元後交付歹徒,事後擬花錢消災了事,未報警處理等情,業 據告訴人(見警B 卷第13至15頁)、證人李政達(見警B 卷 第29至30頁)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堪以採信。衡情,告訴 人甫於2 月前於至超商購買報紙返家途中遭人強押上車,並 強盜財物200 餘萬元,餘悸應猶存,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於 超商購買報紙返家途中復遭遇被告等人駕車,要求告訴人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