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謙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被 告 黃宏瑜
莊壹翔
吳承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
0000號、第18714號、第24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謙、黃宏瑜、莊壹翔、吳承恩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宗謙(綽號「賴打」)與告訴人李沅 碩為高中同學,知悉告訴人家境富裕,且告訴人與蕭文凱之 間有債務糾紛,經被告黃宏諭之牽線,向蕭文凱自薦由被告 李宗謙來追討告訴人積欠蕭文凱之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之債務,並自行將債務膨脹為359 萬元,並夥同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茂」之成年男子、被告吳承恩(綽號「小 恩」)、莊壹翔(綽號「小天」)、黃宏諭等人,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接 續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3月26日晚間11、12時許,在臺中 市西屯區福星路(起訴書誤載為福興路)旁之「吉峰蒸餃」 ,被告李宗謙及「阿茂」攔阻告訴人及其女友,並脅迫告訴 人及其女友,進入被告李宗謙所駕駛之AUDI廠牌、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阿茂」則駕駛原先由告訴人所駕 駛之BMW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2部車一同 於翌日(即27日)凌晨0 時51分許,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市政 北七路與河南路口之「悅萊汽車旅館」,並強押告訴人及其 女友進入610 號房,限制其等之行動自由,復要求告訴人撥 打電話予其父母,要其父母出面代為清償告訴人所積欠之35 9 萬元債務,告訴人在汽車旅館期間,被告吳承恩、莊壹翔 、黃宏諭等人均陸續進入,要求告訴人履行債務,或請其父
母出面履行債務,告訴人則施以緩兵之計,稱其父母待上午 7、8時即可取款來贖。同日上午7、8時許,告訴人撥打電話 ,將其人身自由受拘束,如不取款來贖,極可能受有惡害之 情事,告知其父母,同時告訴人向被告李宗謙誆以其母親拿 錢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等伊,且其要去 派出所拿兵單,以取信被告李宗謙,被告李宗謙雖有懷疑, 但財迷心竅,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告 訴人,前往市政派出所,待抵達市政派出所後,告訴人見該 處不易脫逃,再向被告李宗謙改稱係在大墩派出所,被告李 宗謙又將車輛駛到大墩派出所停車,告訴人即趁隙躲入派出 所並報案,致被告李宗謙未能順利取得財物。因認被告李宗 謙、黃宏瑜、莊壹翔、吳承恩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及同法第346條第3 項、第1項恐嚇 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宏瑜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判筆錄、送達證書、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80頁反面、第151 頁、第285至319頁),爰不 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三、起訴範圍認定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 起訴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 。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 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 之對象,而針對某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之認定,即使起訴書 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未詳,事實審法院仍應依職權認定,亦 即原則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內容為準,苟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未予記載之犯罪事實,即不得認已起訴,除與起訴論 罪部分具一罪關係、依法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 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依同法第268 條不得審判,否則即有未 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二)本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固記載:「報告意旨所指涉犯 恐嚇取財部分,實屬上揭起訴範圍中包括恐嚇內容之妨害行 動自由的部分行為,惟此2 部分如能成立犯罪,與上揭經提 起公訴者,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等語,就被告李宗謙 等人本案起訴事實之論罪科刑部分,復未論以刑法第346 條
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然審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李宗謙……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茂』之成年 男子、吳承恩、莊壹翔、黃宏諭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接續犯意 聯絡,於民國106年3月26日晚間11、12時許,……並強押李 沅碩及其女友進入610 號房,限制其等之行動自由,復要求 李沅碩撥打電話予其父母,要其父母出面代為清償李沅碩所 積欠之359 萬元債務,李沅碩在汽車旅館期間,吳承恩、莊 壹翔、黃宏諭等人均陸續進入,要求李沅碩履行債務,或請 其父母出面履行債務。……同日上午7、8時許,『李沅碩撥 打電話,將其人身自由受拘束,如不取款來贖,極可能受有 惡害之情事,告知其父母』,……待抵達市政派出所後,李 沅碩見該處不易脫逃,再向李宗謙改稱係在大墩派出所,李 宗謙又將車輛駛到大墩派出所停車,李沅碩即趁隙躲入派出 所並報案,『致李宗謙未能順利取得財物』。」等語,業已 明確、具體地記載被告李宗謙等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之主觀 犯意,客觀上亦有犯罪行為構成要件事實之陳述,且依檢察 官所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認為被告李宗謙等人所 為恐嚇取財未遂行為,如有成立犯罪,與上揭經提起公訴之 妨害自由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說 明,檢察官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說明,尚有未恰 ,被告李宗謙等人所涉恐嚇取財未遂罪嫌部分,應屬本件起 訴範圍無訛,先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即為認定 犯罪之論據。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 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 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 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 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又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 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 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 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 之義務(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其陳述 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 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 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即告訴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 ,其憑信性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述,較為薄弱 ,為擔保其指證之真實性,以避免誣陷,其指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採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 號判例意旨、105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宗謙等人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 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宗謙、黃宏瑜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李沅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李宗謙 與告訴人之微信對話紀錄、告訴人簽立之本票明細及本票、 借據、保管條例影本、悅來汽車旅館住宿資料、告訴人進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等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李宗謙固坦承其有於106年3月26日晚間11、12時許 ,與綽號「阿茂」之成年男子,前往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旁 之「吉峰蒸餃」找告訴人,要求其清償積欠蕭文凱之359 萬 元債務,嗣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告訴 人及其女友,「阿茂」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於翌日(即27日)凌晨0 時51分許前往悅萊汽車旅館, 等待告訴人之父母出面代為清償債務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 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並辯稱:我並未強押告訴人 至汽車旅館,當時我請告訴人打電話給他母親,但沒人接聽 ,告訴人同意跟我一起等到明天早上,因為還不知道要去哪
裡,剛好黃宏瑜在青海路家樂福,我們就先過去找他,之後 我提議去悅萊汽車旅館,告訴人及其女友也沒有表示想要離 開,莊壹翔、吳承恩剛好在隔壁包廂,他們就過來聊天,其 間告訴人還自己離開房間送女友搭計程車返家,之後離開汽 車旅館時,是由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搭載我和「阿茂」,因為告訴人母親都沒有接電話,所以我 們先去告訴人住處,看他家人在不在,警衛表示告訴人家人 不在,並通知告訴人去領兵單,我們隨後前往大墩派出所領 告訴人之兵單,告訴人上車之後又表示其母親在市政派出所 ,告訴人開車途中,在惠來路與市政路口等紅綠燈時,突然 向我說對不起,就開門下車往市政派出所跑去,我在原地等 告訴人大約1 個小時,直到車行的人打電話說要將車子領回 ,我就把車子開回我家樓下交給車行的人等語。被告黃宏瑜 固坦承其知悉被告李宗謙欲協調告訴人積欠證人蕭文凱債務 一事,且其有進入悅萊汽車旅館601 號房內,並將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開回其住處停放等情;被告莊壹翔、 吳承恩亦均坦承曾前往悅萊汽車旅館601 號房與被告李宗謙 見面等情,然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被告黃宏瑜辯稱:李宗謙只是帶告訴人來青海路家樂福找 我聊天,我一開始不知道他們要去汽車旅館,是後來被告李 宗謙找我去汽車旅館幫忙牽車子,當時李宗謙、告訴人及其 女友等3至4人在房內,告訴人及其女友都在玩手機,我只是 單純去牽車子,待了15分鐘馬上就離開了等語;被告莊壹翔 辯稱:那天李宗謙打電話跟我說他來臺中,晚上我就約他出 來吃飯,李宗謙說他在汽車旅館和他高中同學聊天,我就買 便當過去找他們,我們只是聊天、吃飯而已,我有聽到告訴 人說要等母親給他錢,但我沒有多問,我大概待了2、3個小 時就離開等語;被告吳承恩則辯稱:我沒有參與告訴人到悅 萊汽車旅館的過程,我不認識告訴人,也不知道他們在處理 債務問題,我跟李宗謙是很久以前認識的朋友,後來很久沒 有見面,那天李宗謙打電話問我人在不在臺中,我就去悅萊 汽車旅館找他聊天,我沒看到有人被控制行動,大家都一起 聊天等語。經查:
(一)被告李宗謙與告訴人為高中同學,其於106年3月間,知悉告 訴人與證人蕭文凱之間有債務糾紛,告訴人並曾簽立面額共 計359 萬元之本票數張予證人蕭文凱,遂向證人蕭文凱提議 由其出面處理該筆債務,告訴人若有清償債務,由證人蕭文 凱取得120 萬元,其餘部分則歸被告李宗謙所有,被告李宗 謙取得證人蕭文凱口頭承諾後,即向告訴人追討該筆債務, 並曾要求告訴人將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質押予己,待債務清償後,再將該車返還告訴人;嗣於 106 年3 月26日晚間11、12時許,被告李宗謙與綽號「阿茂」之 成年男子,前往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旁之「吉峰蒸餃」找告 訴人,要求告訴人清償前開債務,因告訴人當時無法與其母 親取得聯繫,遂由被告李宗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及其女友,「阿茂」則駕駛告訴人另行承 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先前往青海路家樂福 找被告黃宏瑜,再於翌日(即27日)凌晨0 時51分許前往悅 萊汽車旅館,等待告訴人之父母出面代為清償債務,其間被 告黃宏瑜、莊壹翔、吳承恩均曾進入悅萊汽車旅館601 號房 ,並由被告黃宏瑜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駛離等 情,業據被告李宗謙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自承明確(見偵18274 卷第13至17頁、他2775卷二 第254頁正反面、聲羈440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本院卷一第 111頁反面至第113頁、卷二第302至311頁)。又被告黃宏瑜 知悉被告李宗謙欲協調告訴人積欠證人蕭文凱債務一事,告 訴人曾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簽立讓渡書予被告 李宗謙,案發當時,被告李宗謙先帶告訴人前往青海路家樂 福找被告黃宏瑜,被告黃宏瑜亦隨後前往悅萊汽車旅館,將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開回其住處停放等情;及被 告莊壹翔、吳承恩於案發當時,均曾進入悅萊汽車旅館 601 號房與被告李宗謙見面等情,亦據被告黃宏瑜於警詢及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24856 卷第65至68頁、第 131頁反面至第132頁、本院卷一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卷 二第60至69頁);被告莊壹翔、吳承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自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14至115頁、第157 頁正 反面、卷二第302、308頁)。被告李宗謙等人所供上情,核 與告訴人、證人蕭文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他2775卷一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80至82頁、第73頁反面至 第74頁、他2775卷二第206至208頁、第248頁反面至第249頁 反面);此外,並有告訴人與被告李宗謙之微信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41至86頁、偵1827 卷第99至104頁)、告訴人簽立 之讓渡書影本、本票、借據及保管條例影本、悅萊汽車旅館 旅客住宿名單(見警卷第35頁、偵18274 卷第63至76頁)等 件在卷可稽,及自證人蕭文凱處扣得之本票12張扣案為證。 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李宗謙及綽號「阿茂」之成年男子,有「 脅迫」告訴人及其女友,進入被告李宗謙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及「強押」告訴人及其女友進入悅萊 汽車旅館610 號房,限制其等之行動自由,被告吳承恩、莊
壹翔、黃宏諭等人並陸續進入該房間,要求告訴人履行債務 ,或請其父母出面履行債務,告訴人於106 年3月27日上午7 、8 時許,撥打電話將其人身自由受拘束,如不取款來贖, 極可能受有惡害之情事,告知其父母,同時向被告李宗謙誆 以其母親拿錢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被 告李宗謙駕車搭載告訴人抵達市政派出所,告訴人見該處不 易脫逃,再向被告李宗謙改稱係在大墩派出所,被告李宗謙 又將車輛駛到大墩派出所停車,告訴人即趁隙躲入派出所並 報案等情。然查:
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 ,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 在內;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 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而 所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被害人喪失或 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方能成立(最高法院 101年台上字第51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告訴人李沅碩固於106年4月5日警詢時證稱:李宗謙於106年 3 月26日晚間11時許,帶同4、5名男子,在福星路「吉峰蒸 餃」,要求我及女友搭上我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 小客車(當時該車由李宗謙扣押),之後李宗謙駕駛該車搭 載我及女友,至悅萊汽車旅館限制自由,並叫我早上打電話 給我家人拿錢來贖人,後來我母親告知要報警處所,李宗謙 就帶我至我家拿錢,我向其告知要去派出所拿兵單,後來我 躲藏至大墩派出所不願意出來,李宗謙等人才自行離去等語 (見他2775卷一第6頁反面至第7頁);於106 年4月8日警詢 時則證稱:106年3月26日晚間11時許,我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女友在「吉峰蒸餃」旁的公園,當 時李宗謙駕駛我向車行承租,但遭其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將我攔下,要求我搭上該車跟他走,李宗謙 先把我載到青海路家樂福賣場2 樓停車場,等他朋友到了以 後,被告李宗謙就把我帶到悅萊汽車旅館601 號房,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則由李宗謙之朋友開到汽車旅館, 後面還有跟了幾部他朋友的車;他們在旅館裡面有限制我行 動自由,但是沒有動手打我,只要我聯繫家人出來處理債務 ,天亮之後我才跟他們說,我要到大墩派出所拿兵單,才躲 在大墩派出所內,後來我又跟他們假借說我媽媽在第六分局 市政派出所等我,要他們帶我去找我媽拿錢,我到市政派出 所外面時,我才躲到市政派出所內,後來是警察護送我離開
;莊壹翔、吳承恩有到汽車旅館限制我行動自由,黃宏瑜是 李宗謙的哥哥,在李宗謙跟我要錢的這段期間,他都在電話 那頭下指導棋等語(見他2775卷一第80至82頁);及於 106 年4 月1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106年3月26日晚間11時許,我 與女友在吃飯,在福星路被攔下來,將車子停到路邊,下車 與李宗謙談,我跟女友下車去坐李宗謙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他朋友開我原本開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離開,我不知道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有 無進到汽車旅館,但該人有進到旅館,李宗謙說沒有什麼事 情,等我母親拿錢來就可以走了,後來我說這不關我女友的 事情,約凌晨1、2時她就走了,後來來了一堆人,莊壹翔、 吳承恩、蕭文凱也有來,我在汽車旅館待到上午9 時許,我 假借拿兵單去大墩派出所,後來李宗謙又說要去吃飯,我就 藉口說母親人在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我就衝進去跟警察講 ,警察就開車送我到朝馬轉運站那邊等語(見他2775卷一第 73頁反面至第74頁)。依告訴人前揭供述內容,僅稱被告李 宗謙要求其與女友搭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 未明確指證被告李宗謙等人當時係以何種言語或舉動,脅迫 或強押告訴人及其女友上車前往悅萊汽車旅館,不讓告訴人 及其女友離去現場,而使告訴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 思活動自由之具體行為,告訴人是否曾當場表示反對之意, 而為被告李宗謙等人拒絕,亦有未明;又關於被告黃宏諭、 吳承恩、莊壹翔於本案參與情形,其等是否有對告訴人惡言 以對,恐嚇要脅告訴人清償債務及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舉 ,告訴人亦僅泛稱「李宗謙先把我載到青海路家樂福賣場 2 樓停車場,等他朋友到了以後,被告李宗謙就把我帶到悅萊 汽車旅館601 號房」、「他們在旅館裡面有限制我行動自由 」、「莊壹翔、吳承恩有到汽車旅館限制我行動自由」、「 黃宏瑜是李宗謙的哥哥,在李宗謙跟我要錢的這段期間,他 都在電話那頭下指導棋」等語,實難遽以告訴人粗略之證述 內容,即認被告李宗謙等人有以非法方法妨害告訴人行動自 由或意思決定自由,或以任何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告訴人 離去之權利。再者,依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其女友 於106年6月27日凌晨1、2時許,先行離開悅萊汽車旅館返家 ,倘若被告李宗謙等人曾以強暴、脅迫或恐嚇方式,將告訴 人強押至悅萊汽車旅館,而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衡情被 告李宗謙應無冒著遭告訴人女友報警求援,而為警當場查獲 之風險,同意告訴人女友先行離開現場,自己則與告訴人繼 續在悅萊汽車旅館等候之可能。
⒊又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李宗謙駕車搭載告訴人抵達市政派出所
後,告訴人見該處不易脫逃,再向被告李宗謙改稱係在大墩 派出所,被告李宗謙又將車輛駛到大墩派出所,告訴人即趁 隙躲入派出所並報案部分,與告訴人於106 年4月8日警詢及 106年4月12日偵訊時證稱,其係假藉拿取兵單之理由,先行 前往大墩派出所,再以其母親在市政派出所為由,前往市政 派出所之證述內容,均不相符,公訴意旨此部分事實認定, 容有違誤。另經本院當庭勘驗106年6月27日大墩派出所監視 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案1部分:
①【CH5、CH9】9時37分6秒開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停在大墩派出所前之公車站牌旁,告訴人自駕駛座下車 ,跑進大墩派出所,向櫃檯值班警員(下稱警員 A)短暫交 談後,於9 時37分17秒離開櫃臺並返回系爭車旁,由副駕駛 座窗戶伸手入車內拿取手機,接著再跑回大墩派出所,在櫃 檯周圍打電話,並偶爾與警員A交談。
②【CH5、CH9】警員A轉頭向1名身穿藍色上衣之警員(下稱警 員B)交談後,警員B走至辦公室後方,手持一疊文件置於值 班檯上,將其中部分文件交給警員A,之後警員A指著文件某 處似請告訴人簽名及確認後,將1 份文件交給告訴人。告訴 人再與警員A 短暫交談後,將文件置於值班台桌上後走出派 出所。告訴人於9 時42分33秒時走回副駕駛座旁,站在車外 與車內之人交談,9 時42分42秒走回派出所,拿起文件,朝 警員A所指方向走至派出所後方,消失於畫面中。 ③【CH9】9時42分57秒,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左後 車門打開,1 人下車坐進駕駛座,於9時43分9秒時駛離,在 大墩派出所旁之巷道(即大墩五街)方向右轉。9 時43分26 秒所見該車轉彎角度較偏向該巷道之對向車道,最後消失於 畫面中,但無法看見之後之行駛方向。
④【CH5】9時46分30秒,警員A手持1份文件走回值班台(與告 訴人先前所持疑似為同一文件),將文件置於桌上,9 時46 分35秒,告訴人亦走至值班台旁與警員A交談,疑似請警員A 處理事情,其中告訴人偶爾拿手機出來使用,9 時48分48秒 開始打電話,之後1名戴眼鏡之警員(警員C)走至值班台, 將桌上之文件拿起,一邊查閱手機,9 時51分15秒將文件交 予告訴人,告訴人即往派出所後面走去。
⑤【CH5】9時53分54秒,告訴人手持文件走至值班台,與警員 A交談,之後警員B也走至值班台附近,似乎在為告訴人處理 事情,9 時54秒46秒告訴人開始打電話,接著走至畫面右邊 藍色OA板隔間與坐在該處之警員(下稱警員 D)交談,或撥 打電話。
⑥【CH5】【CH11】10時10分57秒開始,警員D起身走至告訴人 前方與之交談,並以手指向外面,隨後告訴人又繼續撥打手 機數分鐘。於10時16分28秒時,1名斜揹背包之警員(警員E )走向告訴人並與之交談,警員E 離開後,告訴人持續坐在 座位上講電話及滑手機。於10時23分12秒時有另1 名穿著便 服之警員(下稱警員 F)走向告訴人,告訴人將手機充電器 還給警員F 後,繼續坐在位置上講電話。於10時31分25秒時 ,告訴人起身走進派出所後方,直至影片結束。 ⑵檔案2部分:
①【CH5】【CH11】10時47分1秒開始,告訴人起身走至畫面左 邊藍色OA板隔間處與警員B 交談,之後告訴人回到畫面右邊 藍色OA板隔間之原座位,警員B拿了1個手機充電器給告訴人 後,告訴人即坐在座位上滑手機及講電話達50多分鐘。 ②【CH5】【CH11】【CH16】11時42分55秒開始,告訴人起身 ,將手機充電器還給警員後步出派出所,站在派出所門口撥 打1 通電話,又邊走進派出所,直接走進派出所後方牆後, 之後又走出來,於11時46分20秒步出派出所右轉,離開派出 所,徘徊、疑似撥打電話,之後由大墩五街斑馬線過馬路, 再沿大墩路路邊往前走,11時48分13秒至11時48分20秒一人 影穿越大墩路,疑似為告訴人。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0頁、卷二第 290 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76 頁)在卷可參。依上揭勘驗內容,可知被告李宗謙與告訴人 係於當日上午9 時37分許,由「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大墩派出所,告訴人單獨一人進入大 墩派出所後,確有向警員簽收文件或信函之情形,並於收取 該文件或信函後,返回上揭租賃小客車旁與車內之人短暫交 談,該車隨即駛離現場,告訴人隨後再度回到大墩派出所內 ,迄至同日上午11時42分許始行離去,在此長達2 個多小時 之時間內,告訴人除與警員短暫交談外,大多是獨自一人在 派出所內使用手機通聯,並未見其有向警員報案之情。上揭 情形顯與告訴人於106 年4月5日警詢時所稱其「躲藏至大墩 派出所不願意出來,李宗謙等人才自行離去」,及公訴意旨 所認「被告李宗謙將車輛駛到大墩派出所停車,告訴人即趁 隙躲入派出所並報案」等情,俱不相符。
⒋再者,本院就告訴人前往大墩派出所時,是否有向警員表示 係拿取兵單,或表示遭人妨害自由,並躲藏於派出所之事, 又監視錄影畫面中所見之警員 A,其姓名、年籍資料為何; 及告訴人是否曾於106年3月27日或其他時間,因故前往市政 派出所請求救助或報案等事項,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及第六分局,經函覆意旨略以:大墩派出所於106年3月 27日上午9 時37分許之值班警員為顏子清,顏員表示因時隔 年餘,故當日情形已無法清楚回憶;經調閱本分局(即第六 分局)公文檔案資料及報案系統,均查無告訴人於本分局報 案之資料,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7年6月22日中 市警四分偵字第1070033747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108年1月11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70120902號函及所附警 員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卷二第273至275頁) 在卷可稽。苟被告李宗謙等人確有強押告訴人至悅萊汽車旅 館而為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並以告訴人之父母若不立即出 面清償債務,將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為如何之惡 害通知,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告訴人為求其人身之安全, 理應即時報警究辦,以免遭受被告李宗謙等人之繼續加害, 則告訴人以「拿取兵單」為由要求前往大墩派出所,是否能 為被告李宗謙所同意,實屬有疑;況告訴人兩次前往大墩派 出所及市政派出所,始終未報警處理,反而係因被告李宗謙 、黃宏瑜、莊壹翔等人另涉犯名豐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車輛毀 損案件(被告李宗謙等人所涉毀棄損壞犯行,另為公訴不受 理確定),始為警通知其到案協助調查,此有告訴人106年4 月5日第1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詢調查筆錄所載: 「(問:你今日因何事至本分局製作筆錄?)因為經警方通 知名豐汽車租賃有限公司遭毀損,所以到場製作警詢筆錄。 」可明(見他2775 卷一第6頁),告訴人是否確有遭被告李 宗謙等人剝奪其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行為,即有可疑之處 。
⒌參諸被告李宗謙與告訴人間之微信對話內容(含語音訊息內 容譯文)略以:
①106年3月23日下午11時38分:
李宗謙:……你不用跟我說那麼多,因為我也都跟你說了, 就是24號,那其他的理由,嘿阿!真的,我也不想 知道。
告訴人:……你就給我時間,那車子我是不是也說,若是我 還沒有還出來,就先放你那邊,我現在想辦法處理 。
李宗謙:因為我已經跟你說了,24號,你叫我把你跟我講的 話,拿回去跟我兄仔講啦!那你覺得我要因為你這 件事情,我要被處理這樣子啊?你跟我講的事情, 你自己想想看,兄仔他們聽不聽得進去好不好? 告訴人:我知道你的意思,你會難交代,只是說你真的必須 給我一些時間處理……
李宗謙:不是我逼你,我已經說24號了,也是你突然打給我 說車子的問題……你自己數數看 365,一個說50, 你看怎麼用吧!……
②106年3月23日下午11時44分、11時45分: 告訴人:……我可不可以麻煩你,再幫我拉一些時間出來, 我真的要處理,但真的很難,因為他們不在,我也 不知道要去哪裡找他們……
③106年3月23日上午12時38分:
李宗謙:所以你現在要跟我表達什麼?……你已經做很多事 情,我已經全部都忍,……你有辦理借錢來賭博, 那你沒有辦法借錢來還錢啊!
④106年3月25日下午10時34分許:
告訴人:車行一直在催……,現在要我把車牽給他,明天他 們要把車去把車管改回,星期一要去檢驗兩天,星 期一晚上能去牽,我跟他說我車借你去大甲媽,等 你晚點回來,我人也不在,他們說看你在哪他們去 牽。
李宗謙:現在已經有喝酒,你就明天的時間,趕快把時間處 理好,你就可以把車牽回去就好。
⑤106年3月25日下午10時40分:
告訴人:……畢竟說車子我沒有所有權,若是讓他們知道, 是這個原因車子在你那裡,他們會去報警,所以我 才說,配合他們一下……禮拜一好了之後,不管我 爸怎樣跟你講,如果錢沒有給你,你要把車拿回去 ,我也不會跟你爭……明天我跟我爸約吃飯,講一 講,後面你們要過來談?都ok,先相信我,但明天 禮拜日他也應該不會馬上把錢拿出來,所以我說車 子部分一定要處理,……你們不要讓我難做,不然 他要跟我談一些有的沒有的話,又會出事情。
⑥106年3月25日下午11時2分:
李宗謙:……我明天就會把車子還你,就趕快把事情處理好 ,……這事情真的都是你的事情,你本來說24號, 現在我給你拖,給你空間。
告訴人:……我沒有拖你,因為當初車子過去的時候,我本 來是覺得,針對「李俊偉」那件事情,我替他出面 ,車子你說好的,你說他出來就會給我,那車子事 情,跟我這邊的事情,我覺得是分開的……
⑦106年3月25日下午11時12分:
李宗謙:你知不知道我給你的空間,真的給你好多喔!兄弟 ,他們本來這次車子回來,他們是要拿去分解場,
直接拆解賣掉的,本來是要去殺肉場直接賣掉了, 可是我跟他們說,你跟我有熟,給你時間,你一定 會還我錢。……明天跟你爸約個地方見面一下,就 這簡單。
⑧106年3月25日下午11時13分:
李宗謙:兄弟,你真的覺得,我們這一掛,我們公司,我們 若有在怕警察的話,那時候我們砍人的時候,為什 麼,我現在沒有在裡面關?而是繼續在外面?我明 天麻煩你,拜託,給我個時間,我們約你爸媽出來 吃飯吧!
⑨106年3月26日上午3時10分:
李宗謙:……反正就是明天跟你爸,聊完天的時候,車子就 還你們了。明天哪時候要吃飯?
⑩106年3月26日上午5時50分:
告訴人:我真的沒能力給,我爸給我搞到精神出狀況了,我 也真的沒借過那麼多錢,現金我跟蕭拿23萬,後面 的就利息跟賭帳,……我願意想辦法處理,但給我 路走好不好……
李宗謙:你沒有能力解決,所以為什麼我要跟你爸談……那 都是你們一開始約定好的嘛!可是你約定好的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