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323號
TCDM,107,訴,3323,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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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7年度偵字第3209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誠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國誠於民國107年8月中旬某日,透過友人曾偉聖(所涉犯 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介紹而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上暱稱為「宇智波釉」之人所成立 之詐欺車手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李國 誠遂與「宇智波釉」、曾偉聖及本件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於107年8月23日前之某日,在易借網之網站上刊登廣告訊息 ,待有借款需求之郭展志登錄個人資料後,再由本件詐欺集 團某不詳成員於同日下午3時許,以電話向郭展志佯稱可協 助向銀行申辦貸款,並由LINE暱稱「楊雨潼」之詐欺成員與 其聯繫,表示只要提供個人之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密碼後,即可協助製作財力證明向銀行貸款,但必須 收取5﹪貸款金額之費用云云,使郭展志陷於錯誤而於同年8 月24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保聖店,將 其個人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與網路銀行帳密)等寄往對方所 指定、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興昌店 。再由「宇智波釉」聯繫李國誠於107年8月26日下午5時30 分許前往統一超商興昌店領取前揭郭展志所寄送裝有金融帳 戶資料之包裹,待李國誠領得包裹後,再依指示開車前往南 投市草屯鎮之某處,將該包裹交付予本件詐欺集團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於107年8月26日14時許被害人蔡 玉英接獲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假冒係蔡玉英之子,亟需



金錢周轉,使蔡玉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8月27日下 午2時許,前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莊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 ,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匯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郭展志之 前揭北投郵局帳戶內,隨即再遭本件詐欺集團不詳之人以網 路轉帳至張博鈞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 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國誠 本案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9頁),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又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階段,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 ,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均得作 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郭展志、黃新 祐(超商店員),及證人即告訴人蔡玉英於警詢中證述甚詳 (見他卷第11至17、31至37、69至70頁),且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107年9月8日偵查報告(見他卷 第9至10頁)、郭展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封面、107年8月27日電子交易明 細(見他卷第19頁)、郭展志統一超商交貨便顧客留存聯及 繳款證明(見他卷第23頁)、郭展志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寧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他卷第27、29頁)、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行車紀錄(見他卷第61至63、75、87至95頁)、被告 至超商取物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第63至69頁)



、被告之高雄市鼓山區裕豐街住處查訪照片(見他卷第69至 73頁)、告訴人蔡玉英遭詐騙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見他卷第43、49、57、59頁)⑵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卷第39頁)⑶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他卷第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107年11月6日偵查報告(見偵卷第19至 2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日儲字第107021 3666號函暨檢送郭展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81至92頁)、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12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前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國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 與「宇智波釉」、曾偉聖及本件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 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本 件詐欺集團,以騙取他人之手段獲得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 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甚鉅,復 考量被告參與之程度、分工地位、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勉持(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為本案犯行雖取得4000元之酬勞,但其中1000元則需交付予 曾偉聖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 )。且曾偉聖因招募本件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而涉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 偵字第19291、17190、20180、21532號提起公訴,有該份起 訴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從而,被告所辯: 需將所得酬勞中之1000元交予曾偉聖等語,應非無稽。準此 ,堪認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取3000元之犯罪所得,起訴意旨 認被告獲得4000元之報酬,容有誤會。又前開犯罪所得雖未 經扣案,仍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弼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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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