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46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良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良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4月23日執 行完畢予以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 毒偵字第7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 度訴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以95年度上訴字第1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中高分 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猶未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8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0號住處,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 釋,注射靜脈血管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豐洲派出所驗尿,並經張良智同意後,於107年8月23 日下午2時4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為嗎啡、可待因項 目均呈陽性,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良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
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且經警於107年8月23日下午2時4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 驗,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為嗎啡、可待因項目均 呈陽性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採集尿液 (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 所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月23日執行完畢予以釋 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7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復 經臺中高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嗣經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之施用毒品罪,故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 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 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 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 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 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 ,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 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 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警 詢時,雖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其向綽號「小傑」之人 購買,並指認唐人傑即為綽號「小傑」之人,然唐人傑於本 案員警詢問被告前,早經警方實施通訊監察偵辦其涉嫌販賣 毒品案件,且警方係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據以詢問被告等情 ,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尚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後, 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 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並參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 告雖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42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與被告所犯他罪所處之刑合 併定應執行刑),於101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 束,並於102年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 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查,惟該案迄今已逾5年以上,而被告於107年7月 13日起自行前往賢德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現仍規律治 療中之情,有被告所提出之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服藥紀錄 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就其毒癮,已積極尋求治療,應有悔意 ,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